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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南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南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沂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沂南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沂南县城银杏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振勇,主任。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沂南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沂人社监罚(理)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被执行人拖欠职工杨献民2002年1月至2015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并未按照沂人社监令字[2016]第69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人社监罚(理)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1、处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2、为杨献民补缴2002年1月-2015年7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本金54892元人民币(伍万肆仟捌佰玖拾贰元整),并利息和承担滞纳金至实际履行日”。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监罚(理)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公峰审 判 员  李维海人民陪审员  代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