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4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姚美仙、陈前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美仙,陈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姚美仙,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陈前珍,女,73岁,住址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824民初字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前珍在建设银行绩溪支行的账号62×××93内存款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