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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盈与杨慧玲、姚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盈,杨慧玲,姚必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626号原告:刘盈,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大国,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慧玲,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姚必雄,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刘盈与被告杨慧玲、姚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大国、被告杨慧玲、姚必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2月4日,被告杨慧玲先后三次向原告共计1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但被告杨慧玲借款后,只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姚必雄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在借款期间与被告杨慧玲系夫妻,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杨慧玲辩称,借款18万元没有错,其中还了9万元,利息是原告和答辩人姐姐约定的,利息也是答辩人姐姐支付的,这9万元中3万元是答辩人姐姐打过来加上答辩人自己的6万元一起还给原告的,尚欠9万元没有归还,款项实际使用人是答辩人姐姐。被告姚必雄辩称,款项实际使用人是答辩人远房的表姐,因为原告与答辩人姐姐不是很熟,就叫���辩人老婆作了担保人写了这张借条,2015年还了4万元,2016年还了5万元,当时为了稳定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是答辩人老婆的同事,原告收到钱也一起没有更改借条和打收条,两被答辩人归还了9万元,还有9万元没有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盈与被告杨慧玲原系同事,被告杨慧玲与被告姚必雄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慧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杨慧玲”,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49,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慧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杨慧玲”,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49,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杨慧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盈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杨慧玲”,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79,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4万元。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为由,故而起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银行历史交易明细2份、客户凭条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后相关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实为借款,借款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杨慧玲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根据原告自述及相关证据,3次借款在出借时分别扣减了1,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7.7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慧玲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慧玲于借款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4万元,被告辩称该9万元系归还本金,原告则主张���中5万元系归还本金,4万元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3张借条上均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故被告归还的9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杨慧玲尚欠借款本金为8.7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姚必雄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玲、姚必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盈借款8.7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慧玲、姚必雄负担943元,原告刘盈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倪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