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琪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498号原告赵琪,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杲云。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委托代理人周海建,男。原告赵琪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琪、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编号黄府信息2017第45号(告)《告知书》,答复赵琪:“2017年4月10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内容为:申请公开《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二期地块旧区改造合作框架协议》。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赵琪起诉称:被告依法不具有定密权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亦不具备可以定密的条件,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被定密。其申请公开的文件内容出现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故客观上不属于保密文件。黄浦区政府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府信息2017第45号(告)《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其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于同月24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密级为“秘密”,且尚在保密期限内,遂依法不予公开。关于被告定密权限及相关文件可否被定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黄浦区政府收到原告赵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二期地块旧区改造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4月24日,黄浦区政府作出编号黄府信息2017第45号(告)《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赵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赵琪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黄府信息2017第45号(告)《告知书》,原告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邮寄送达凭证,被告提供的《告知书》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定级为“秘密”的《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二期地块旧区改造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第一款规定:“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的;(三)属于个人隐私的。”经审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秘密级国家秘密,依法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判员 王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