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大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军,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2017年1月23日因本案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松,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霓裳、被告人刘大军及其辩护人李学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大军虚构事实,谎称不需要通过考试就能帮他人成功办理到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唐某1(另案处理)、唐某2并通过唐某1骗取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0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被告人刘大军以不需要通过考试就能成功办理到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1、唐某2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0元。2、2015年10月,唐某1收取被害人唐某3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人民币6300元后将该款项交给被告人刘大军。3、2015年11月,唐某1收取被害人唐某4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人民币6300元后将其中56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人刘大军。4、2015年11月,唐某1收取被害人欧某1在渊、欧某1华雄、欧某1伟贤、欧某1志群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分三次将6300元、6300元、126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人刘大军。5、2015年11月,唐某1收取被害人唐某5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后将其中6300元交给被告人刘大军。6、2015年12月,唐某1收取被害人唐某6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后将其中5600元交给被告人刘大军。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唐某1退还给被害人唐某4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唐某3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刘大军与唐某1的短信记录、彭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唐某1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唐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被害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欧某1在渊、欧某1华雄、欧某1伟贤、欧某1志群、唐某5、唐某6的陈述、证人唐某1、彭某的证言、连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大军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军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军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大军退赔人民币602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卓文审 判 员 袁伟强审 判 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煜书 记 员 陈颖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