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与昆明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昆明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926号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燕山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85045D。法定代表人:JONATHANR.TABO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旦,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青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55100988B。法定代表人:黄和成,总经理。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证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旦,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9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25KGBDRI-VIBE985A、小浇包、浇包内胆等耐火材料,货款总额为23696元。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订单和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青山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三份);2、发货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件照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证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始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青山公司购买原告浇包内胆1个,货款1200元;购买小浇包2个,货款800元,购买干振料1000公斤,货款12000元;购买浇包内胆2个,货款2400元,购买塑性料960公斤,货款7296元。三份合同货款共计23696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30日将三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已收取了全部货物。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2017年7月16日(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并保证三年内还清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支付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369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莹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法公报2012第8期第6页】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