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端秀与何锡海、劳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秀,何锡海,劳锋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646号原告刘端秀,女,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何锡海,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劳锋锋,女,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告刘端秀诉被告何锡海、劳锋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海、劳锋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秀诉称:2017年4月27日16时20分,在286省道从化区××街××村,被告何锡海驾驶粤S×××××面包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小型电动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何锡海强行超车,撞倒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两人受伤,被告何锡海未停车直接逃逸,被第三人追赶700米截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据其复诊、维修费等票据增加诉请:医疗费2766.34元、维修费795元,增加后标的额合计15561.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案涉粤S×××××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2、原告诉请项目部分不合理:被告何锡海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现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何锡海、劳锋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质证等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锡海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沿28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从化区××街××村路段时,适遇原告刘端秀驾驶无号牌小型电动车搭载案外人刘莉同向行驶,因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未与原告驾驶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莉两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认定,被告何锡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莉无责任。被告劳锋锋为案涉粤S×××××车辆的车主,被告何锡海与其为夫妻关系。案涉粤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挫,医嘱:注意休息,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陆续至该院复诊,计至5月10日共产生医疗费4042.29元(其中被告何锡海已支付1275.95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前往广州市从化街口××助动自行车经营部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795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起任职于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请假,期间未上班。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请假条、证明原件,到其任职的公司调查,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何锡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涉粤S×××××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清单、门诊病历(5月10日)、修理费收据、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条、证明,被告何锡海提交的被告何锡海、劳锋锋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疾病诊断书及门诊病历(4月28日)、被告何锡海支付医疗费的发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本院调取的广州市赢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016)编号:0004393]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自4月27日至5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4042.29元(被告何锡海已支付1275.95元),现原告主张2766.34元,有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有病历医嘱等确定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主张7000元,误工天数为两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月工资超3500元的个人纳税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等佐证,且伤情轻微,医嘱无注明应休息期间,故认为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误工天数3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嘱仅注明“注意休息”,但未注明应休息期间,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两个月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自2015年2月起任职于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均工资36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据其行动不便,治疗期间需同事陪同照料而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挫”,处理方式为注射药液,无需进行手术固定或住院治疗,病历医嘱亦无注明确需他人陪护,可见原告的生活并非完全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795元,有广州市从化街口××助动自行车经营部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因治疗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为尽快恢复健康,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66.34元,财产损失为795元,其他损失为4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766.3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共计7561.34元。被告何锡海、劳锋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端秀7561.34元;二、驳回原告刘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原告刘端秀已预交71元),由原告刘端秀负担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