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兵,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本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曾兵与其哥曾平陪同朋友朱均孝到本市镍都商业大厦一楼移动公司营业厅交手机话费。期间,被告人曾兵发现柜台上放有白色“NOVA华为”手机一部,遂起歹意。被告人曾兵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兵处扣押赃物白色“NOVA华为”手机一部,现已退还失主。经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白色“NOVA华为”手机一部价值2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高XX陈述、证人曾XX、朱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证明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部门通知、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曾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曾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师绍霞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