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兵,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住金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燕江,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薛习刚,男,威宁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兵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燕江、翻译人员薛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付兵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孔某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08.3元现金、银行卡及身份证,付兵偷得钱包后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便衣警察当场抓获。所扒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未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付兵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悔罪,所盗财物数量较小,且已追回发还被盗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付兵在威宁自治县第四中学门口的公交站台乘坐1路公交车(贵F×××××)前往老城区途中,其把背包挎在胸前作掩体,趁同车乘客孔某不备之机,将孔某背包内的一棕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208.3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该公交车行至老城区复烤厂站,付兵欲下车时,被目睹其行窃过程的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便衣警察袁某亮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盗主孔某。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3日11时47分,孔某到刑侦大队报警,称其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1路公交车上被一小偷摸包扒窃一钱包,钱包内有200元左右现金和银行卡及身份证等财物。2、付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10月,我在长沙因盗窃被判刑六个月。2017年3月23日11时许,我在威宁1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30多岁女人的一个钱包,当时我站在她旁边,我胸前背着一个背包,我用右手从包下面去把妇女的黑背包拉开,从她的背包内偷的一个棕色钱包,我偷到正准备下车时,被一个便衣警察在后门处抓住,将我带到公安机关调查。包内有100多元钱及身份证、银行卡。3、孔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3日11时许,我和我姑子方会从奥体花园家中出来,从四中上公交车准备到威宁自治县街心花园下车去买东西,上车以后我就和方会一直站在车厢前段靠车身右侧,当时我的娃娃站在我身边,车上人多我就护着娃娃,公交车行驶至复烤厂,我听见有人喊公交车司机关门,有小偷,当时有一个便衣警察在后门处,抓住一个小伙,我下意识看我的包,发现背包拉链被拉开了,然后那个小伙从他的胸前背包下拿出一个钱包,我看见钱包是我的,我就跟着便衣警察说钱包是我的,便衣警察叫我去刑侦一中队处理,我就来了。我的钱包里面有现金100元的现金、50元的现金、20元的现金、5元、1元的现金,5元、1元的现金数目记不清了,还有几个硬币、身份证、一张信合银行卡,一张农行卡,卡号忘记了。4、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11时10分许,我从火车站坐1路车去二小接我孙子放学。我上车后坐在驾驶室后面的位子上,当1路车行驶至威宁自治县温州大酒店等红绿灯时我看见一个小伙胸前背着一个双背包,他的左手扶着拉手,右手从胸前的背包下面伸过去摸一个中年妇女的一个黑色背包,他靠着中年妇女,慢慢将黑色背包的拉链拉开,从背包内摸出一个长方形的棕色钱包,然后小偷将偷得的钱包藏在他胸前双肩包下面,等公交车到复烤厂时小偷就准备下车,在后门下车处被一个便衣警察抓住,警察出示证件给小偷看时,小偷从背包下面拿出偷得的钱包,放在车厢地上,小偷被警察控制蹲在地上,然后,警察电话通知其他警察来将小偷带走了。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3月23日在付兵身上扣押钱包一个、人民币208.3元、孔某身份证号一张、银行卡两张。同日该批物品均发还孔某。6、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1路公交车上面,该公交车牌号为贵F×××××。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人付兵辨认,其2017年3月23日11时许采取扒窃方式盗窃他人现金地点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小屯一路公交车一路6号车即贵F×××××内。8、刑侦队一中队侦查员袁某亮出具的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3月23日,我在威宁1路公交车上看见付兵从四中站台上来,上车后在公交车前后门之间车内贴着同时上车的孔某,在行驶至复烤厂过程中付兵左手抓住公交车拉手右手从胸前的背包下面伸着,后在复烤厂站下车时我将付兵抓住,付兵拿出一个钱包,孔某称是她的。我喊公交司机将后车门关上后电话联系刑侦一中队同事前来将付兵带走,并让孔某到单位了解情况。9、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3日11时11分,我队侦查员李建接到同事袁某亮电话称在威宁复烤厂1路公交车上抓住一个小偷,需派人支援,我队及时组织民警前往复烤厂,到达公交车站台时,嫌疑人已被袁某亮控制在车厢内蹲着,我队民警将嫌疑人带到刑侦一中队调查处理,经查嫌疑人叫付兵,系聋哑人。10、(2016)湘1222刑初30号判决书、沅看释字(2016)03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付兵在沅陵县看守所服刑,于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11、人口信息证实,付兵,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居民户口,身份证号,住金沙县长坝乡昆仑村昆仑二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付兵盗窃一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付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兵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盗主,未给被盗主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兵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悔罪,所盗财物数量较小,且已追回发还被盗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付兵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胜斌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孔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