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香翠、郭志坚等与闫海兵、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翠,郭志坚,郭丽萍,郭丽琴,郭丽芳,闫海兵,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30民初230号 原告:赵香翠。系死者郭双成之妻。 原告:郭志坚。系死者郭双成之子。 原告:郭丽萍。系死者郭双成之长女。 原告:郭丽琴。系死者郭双成之次女。 原告:郭丽芳。系死者郭双成之三女。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玮,女,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王丽,女,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海兵。 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办事处张公村。 法定代表人: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负责人:郑中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志坚、赵香翠、郭丽芳、郭丽萍、郭丽琴(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闫海兵、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坚、赵香翠、郭丽萍、郭丽琴及其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玮、王丽、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坚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563559.216元。其中: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共计12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事宜支出、医药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86668.26元。二、被告闫海兵、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许,闫海兵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口县双池镇石口村加气站附近的交岔路口时,超越同向准备左转的由郭双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双成受伤、路边建筑、行道树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6月3日作出的《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闫海兵驾车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违规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郭双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左转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闫海兵是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是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是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保险人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5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双成当即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给郭双成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在无奈之下,郭双成于2016年6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又转往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经诊断后建议赴原手术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6月8日,郭双成再一次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重症医学科,2016年7月18日10时出院。因医生嘱咐要积极康复治疗,当天下午郭双成被送往山西省荣军医院康复医学部,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治疗,遂住院1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由于被告闫海兵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诉求的具体数额,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赔偿全额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69905元,案件受理费774元。本案死者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审理。 被告广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93035元的医药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核实,郭双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证据9,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1,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其它相关证据,其据此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闫海兵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口县双池镇石口村加气站附近的交岔路口时,超越同向准备左转的由郭双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双成受伤、路边建筑、行道树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闫海兵驾车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违规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郭双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左转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双成先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省荣军医院康复医学部进行诊断及治疗,后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 被告闫海兵是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是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是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被保险人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广源物流公司分别向郭双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93035元。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闫海兵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口县双池镇石口村加气站附近的交岔路口时,超越同向准备左转的由郭双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双成受伤、路边建筑、行道树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当事人闫海兵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郭双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未提起复核,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闫海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海兵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赔偿项目: 对于医疗费237412.97元,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并有受害人郭双成姓名,且与住院时间相吻合的为228871.9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8871.94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双成共住院(在太原)4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郭双成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40元; 对于陪侍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嘱有“留陪侍一人”的记载,山西省荣军医院的医嘱有“留陪侍二人”的记载,郭双成在山西医科大学及山西省荣军医院分别住院47天、1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陪侍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本院确定陪侍费为4874.1元; 对于死亡赔偿金328224元,本案受害人郭双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年满68周岁,并已随在双池镇的女儿一起居住5年,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郭双成1948年1月出生,应当计算12年,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27487.5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是因受害人及其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受害人伤情严重、转院治疗次数较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人及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 以上共计634697.5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共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0288.28元,因该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0元,故其还需赔偿五原告260288.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五原告返还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3035元,此款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五原告承担497元;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汇款需备注案号。) 审判员 王泷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郭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