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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胡孝英与胡雪中、胡元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英,胡雪中,胡元滚,胡武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393号原告:胡孝英,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雪中,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胡雨忠,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系胡雪中哥哥,一般授权。被告:胡元滚,男,汉族,1970年01月9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被告:胡武忠,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胡孝英诉被告胡雪中、胡元滚、胡武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孝英及委托代理人胡金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胡雨忠、周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5364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庐山××××镇XX村委会召开“反水坝”渔塘承包会,XX镇的领导和村委会干部以及本案原、被告均到场参加,被告胡雪中、胡武忠等人为取得“反水坝”渔塘承包经营权,开会过程中,在众目睽睽之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共同将原告砍伤,原告因伤势过重,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医院检查及鉴定,原告左手近关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肌腱断裂,身体其他部位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达到九级伤残。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给予任何的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胡雪中、胡元滚、胡武忠辩称,1、原告陈述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被告胡雪中用刀砍伤,与其他两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过高;3、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损伤的事实,几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南昌市公安局新祺周派出所证明、江西永胜铝型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各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4、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身体残疾,并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的事实,且经鉴定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活体检查费用3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发生于2016年10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予以认定合法有效。6、交通住宿发票,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住宿费的损失。7、原告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和原告胡孝英与胡桂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雪中、胡元滚、胡武忠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证据2对胡炎火的询问笔录显示胡孝英被砍伤时胡炎火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三被告造成的。证据3公司证明和工商登记信息只证明胡桂莲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胡孝英在何处生活,而派出所证明是孤证,没有租房合同及相关水电证明,不能证明胡孝英在新祺周暂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证据4原告住院属实,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具;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的不认可,且原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费用。证据5不予质证,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证据6中加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不是用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点菜单没有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原告及家庭成员均系农村户口,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认可。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庐山市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本案中胡元滚、胡武忠不是适格被告。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60天及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34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胡孝英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检察院认定被告胡元滚、胡武忠为从犯,载明另案处理并均刑事拘留,足以证明两被告有责。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在2016年10月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还没有实施的时候,根据《立法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的立法精神,本案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的结果为依据,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但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胡炎火在原告胡孝英被砍伤时其并未亲眼目睹,且其陈述与检察机关审查查明并向本院提出指控的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胡孝英的侵权行为。证据3公司证明没有提交用工合同、工资表、社保参保记录等材料佐证,其合法性存在瑕疵,且胡桂莲的工作单位与原告胡孝英的居住地址并无直接关联;公安派出所作为流动人口的直接管理者,其证明可以确认公民的临时居所所在。证据4医疗费发票11张、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影印件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两张手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被本院组织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更改,对更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未更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胡孝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用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油费、停车费、餐费票据的发生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毫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并酌定交通费按700元计算。证据7结合被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胡孝英有父亲胡俊忠(1949年5月9日生)、母亲熊耀梅(1952年12月12日生)需要原告三兄弟共同赡养,有女儿胡XX(XXXX年X月X日生)尚未成年需要抚养。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审查查明内容中指出胡雪中将胡孝英砍伤,并未说明胡元滚、胡武忠是否对胡孝英实施了侵害行为而仅标注另案处理,故该证据不能直接判定被告胡元滚、胡武忠是否应对原告胡孝英的受伤承担责任。证据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该结果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结果对原告胡孝英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所得结果进行了变更,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胡孝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在庐山××××镇XX村民委员会召开的反水坝鱼塘承包会上,因原告胡孝英与被告胡雪中哥哥胡雨忠发生争执,被告胡雪中持刀将原告胡孝英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5740.16元(15.6元+15元+226.04元+340.81元+19.95元+45122.76元),其伤情为:1、左手刀砍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环小指神经血管损伤、左手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肌腱断裂、左手小指伸肌肌腱断裂;2、左膝部刀砍伤、左侧股四头肌外侧头部分断裂、外侧支持带部分断裂;3、右侧背部皮肤裂伤。2016年12月7日,原告胡孝英在永修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58元(133元+225元)。2017年1月9日,原告胡孝英再次在永修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0元(130元+30元)。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原告胡孝英伤情进行检验,花费活体检验费3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胡孝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司法医学鉴定花费200元,同日,原告胡孝英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孝英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胡武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胡孝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重新鉴定事宜,2017年6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孝英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原告胡孝英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胡雪中亲属支付了4万元费用。还查,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胡雪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雪中的哥哥胡雨忠与被害人胡孝英因承包龙溪村反水坝鱼塘发生争执,胡雪中便去拉胡孝英,胡孝英往村旁边的马路上跑开,胡雪中持刀追赶,胡元滚(另案处理)持木椅子与胡武忠(另案处理)紧随其后。胡雪中追上胡孝英后朝其背部砍了一刀,致使胡孝英摔倒在马路边民宅排水沟里,随后胡雪中又砍了胡孝英的左腿及左手手指,后被村民拉开”,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2017)赣0483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雪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胡雪中持刀将原告胡孝英砍伤,依法应对原告胡孝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胡元滚、胡武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中并未认定胡元滚、胡武忠对胡孝英实施了共同侵害行为,原告胡孝英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共同侵害行为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诉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胡孝英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胡雪中应对原告胡孝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进行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因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同民事主体为争取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口头争执实属正常,该争执并不必然引发肢体冲突,更与持刀伤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直接联系,且事发时原告胡孝英系与被告胡雪中哥哥胡雨忠因承包鱼塘发生争执,而非与被告胡雪中发生冲突,原告胡孝英对被告胡雪中持刀将其砍伤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原告胡孝英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胡雪中全额赔偿。对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告方以被告胡雪中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赔偿项目只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几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孝英医疗费损失按医疗费发票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确定的3000元计算;营养费按十级伤残结合营养期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十级伤残结合住院29天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从事建筑行业,而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正参加鱼塘承包活动,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误工期150天计算;护理费按护理行业结合护理期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十级伤残乘以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标准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3500元(3000元+200元+3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年按十级伤残全额支付,第二年至第十二年按十级伤残乘以三分之二计算,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按十级伤残乘以三分之一计算。综上,原告胡孝英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6258.16元(45740.16元+358元+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8元(22元/天×29天)、误工费13687.08元(32849元/年÷360×150天)、护理费7478元(44868元/年÷360×60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6元(912.8元+608.53元+304.27元),合计137752.84元,扣除被告胡雪中家属已经支付的4万元及被告方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345元,被告胡雪中仍应赔偿原告胡孝英9340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孝英各项损失93407.84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胡孝英负担2695元、由被告胡雪中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