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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2执恢4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晓春与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春,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2执恢4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张晓春,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晓春以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2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恢复执行张晓春与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证券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账户及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有多个银行账户及部分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有取得预售权且被抵押和查封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预查封;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张晓春履行义务1,057,838.00元。本院及时将有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晓春,申请执行人张晓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立辉审判员  陈世春审判员  任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