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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明英与毛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英,毛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828号原告:赵明英,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少兵,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培芝,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毛少兵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赵明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少兵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英诉称:2016年1月4日,毛少兵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枣阳市琚湾镇十字街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认定毛少兵、赵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66.54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在被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毛少兵持B2驾驶证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枣阳市琚湾镇十字街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赵明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明英受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认定毛少兵、赵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明英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3194.7元。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左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脱落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术后1个月拍片复查,术后1年取内固定。”2016年5月26日,赵明英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明英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玖拾(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00)元。”赵明英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先行支付毛少兵理赔款10000元,毛少兵将该10000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赵明英的同时另向赵明英支付款2652.7元。再查明:受害人赵明英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枣阳市××镇××西××组,事故发生前在枣阳市琚湾粮油加工厂从事工作。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94.7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9668.81元、误工费22148.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300、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1566.54元。庭审中,原告赵明英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赔款12652.7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被告毛少兵支付2652.7元。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受害人赵明英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枣阳市××镇××西××组,事故发生前在枣阳市琚湾粮油加工厂从事工作,赵明英的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为25194.7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术后1年取内固定,有鉴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按80元/天计算为1440元(80元/天×18天=1440元);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护理时间参照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8天(住院18天+鉴定护理时间90天=108天),按80元/天计算为8640元(80元/天×108天=8640元);④误工费:误工损失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为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⑤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⑥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Ⅹ级伤残,根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⑦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这必然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⑧施救费: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故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⑨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⑩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为1500元。4、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英医疗费25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8640元共计35274.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114.68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344.0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6344.02元(10000元+86344.02元-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款10000元=8634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明英损失863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赵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