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国胜、林乔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胜,林乔乖,董学华,李美琼,云南省种畜繁育推广中心,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昆明亚东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胜,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乔乖,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华,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琼,女,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种畜繁育推广中心,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哨。法定代表人:雷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凤,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昆明市茭菱路***号。法定代表人:文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亚东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哨哨关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惠、范双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董学华、李美琼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种畜繁育推广中心(以下简称:种畜中心)、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农业学院)、昆明亚东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宏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均,上诉人董学华、李美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云南省种畜繁育推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凤、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昆明亚东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五位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经济损失6969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溺水死亡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7日晚23:00时许,发生的地点是在一个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鱼塘里,鱼塘紧靠行人通行道路亦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和照明设备,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刘某在被上诉人亚东宏公司上班,包吃包住,晚上不回家住宿,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上诉人对刘某的死亡不存在未尽到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3、被上诉人种畜中心将路边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上坝鱼塘由职工董学华和李美琼继续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从被上诉人种畜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亦可证明在2012年后根据“《云南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租赁承包事项的通知》小哨畜禽基地各单位的土地、房屋等资产不得再对外新签订出租或承包合同,原合同到期的,不得再续签”的精神,被上诉人种畜中心不得将上坝鱼塘再承包给董学华和李美琼,故被上诉人种畜中心对此刘某的死亡后果应与董学华和李美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农业学院作为道路施工的建设方和使用者,在建设中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照明设备,设计施工达不到安全规范要求,过错明显,亦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刘某在亚东宏公司哨兴园餐厅工作,包吃包住,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亦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案件发生在深夜,且发生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照明的地点,五位被上诉人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上诉人刘国胜为四级伤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8、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是酌情主张的,并未过高,不应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董学华、李美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农业学院、亚东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鱼塘边的道路系农业学院所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该学院承担。2、刘某系在亚东宏公司上班,晚餐九点后离开公司,刘某当晚喝过酒,亚东宏公司对未成年的员工放任喝酒存在过错。3、本案并非侵权案件,不应当判决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农业学院、亚东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辩称:1、同意董学华、李美琼关于农业学院、亚东宏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精神抚慰金应当进行支持。2、鱼塘下面是淤泥,鱼塘各个位置的深浅不同,大概在1.5至2米不等,路边硬化后,水深加深,发现刘某死亡的地点是出水口,但不能就认定此处为刘某死亡的鱼塘水深,因刘某有可能是从其他地方掉落后被冲到该处。3、鱼塘存在安全隐患存在的情况下,还对外使用,种畜中心应当承担责任。4、如果该路段与农业学院无关,农业学院不可能进行道路硬化,农业学院对道路硬化后未设置护栏和照明设备,存在过错。综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董学华、李美琼辩称:1、坚持上诉事实及理由作为答辩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过错比例正确。死者年满17周岁,已经工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危险,一审过错比例划分正确。3、一审判决未对死亡地点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进行认定。被上诉人种畜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不是鱼塘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溺水死亡原因,鱼塘虽然归我方所有,但无证据证明死者与鱼塘之间的关联性,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农业学院辩称:1、涉案路段所有权以及管理权并不在我院。一审时,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我院翻建该路段不仅为了方便学生出行,还为了周围人员出行方便,在其他人员没有进行翻修的情况下,我院出于公益进行翻建,该行为本身无过错,应当得到社会的褒奖;如果我院的行为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违公序良俗。2、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依据标准施工,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翻建道路的标准。3、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没有举证证明刘某的死亡与涉案路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位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亚东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国胜、林乔乖、董学华、李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因刘某死亡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696,99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刘国胜的生活费75,917元、林乔乖的生活费75,91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国胜、林乔乖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7日晚11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哨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一鱼塘有一具尸体,经小哨派出所开展工作,死者系刘某。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2月22日,生前系两原告之女,在亚东宏公司所属的哨兴园餐厅做服务员,并居住在哨兴园餐厅职工宿舍。哨兴园餐厅的场地及工具系被告亚东宏公司所有。2015年11月9日,原告刘国胜到小哨派出所认领死者尸体。小哨派出所对刘某的死亡未立刑事案件办理。2015年11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27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系生前溺水死亡。2015年11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所送检材中镇静安眠类药物、阿片类生物碱、苯丙胺类兴奋剂、农药、杀鼠药毒鼠强等的分析检验以及心血中乙醇的定性定量分析,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化)鉴字第D11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送检心血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4㎎/100Ml。2.送检心血,胃组织及内容物中定性均未检出吗啡、海洛因及鼠药毒鼠强等。刘某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死亡地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小哨畜牧场(种畜中心)花桩河上坝鱼塘临公路水域。2016年1月6日,原告刘国胜委托昆明松鹤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官渡区殡仪服务中心对死者刘某的遗体进行运输及殡仪服务,支付遗体运输费及处理费合计5,630元。死者刘某的尸体于2016年1月6日在昆明市殡仪馆进行火化,骨灰存放于昆明市殡仪馆,寄存时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为此支付火化费380元、寄存费240元、殡仪费1,103元。另查明,花桩河上坝鱼塘水深1米左右,属被告种畜中心所有,自2011年9月1日至今承包给被告董学华、李美琼经营,由被告董学华、李美琼向被告种畜中心交纳承包费。上述鱼塘周围部分位置有“尊敬的来宾朋友,你好:水位较深,请注意安全,照顾好你的孩子及老人”温馨提示标语;“严禁下河游泳,违者后果自负”、“注意安全,请勿靠近,违者后果自负”、“请鱼塘周边的大人小孩,鱼塘水深,请注意安全,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责任自负”等警示标语。该鱼塘四周无封闭性防护设施,与鱼塘相邻的公路系通往被告农业学院及其他村庄的公共道路,道路与鱼塘水域之间无任何防护设施。现公路路面宽约8米,系被告农业学院于2015年7月在原有路面基础上出资翻建,翻建工程承包给云南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该道路施工时在原有路面基础下挖30厘米,新路面级配碎石基层10厘米,路面C25混凝土厚度20厘米。涉案鱼塘的水面与公路路面的垂直距离约1米。再查明,原告刘国胜系肢体四级残疾人。庭审中,原告刘国胜自认无工作,原告林乔乖在茶厂上班,两原告的共同月收入为1,600元左右,但收入并不固定。现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某死亡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年满17周岁,且开始工作,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认识,同时,刘某在死亡前工作和生活的地点离出事鱼塘相对不远,对鱼塘带来的安全隐患应有基本的了解,却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他杀或自杀等因素的情况下,其掉入鱼塘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其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刘某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在刘某死亡后两天才到派出所认领尸体,从该情形来看,两原告对刘某的死亡,亦应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董学华、李美琼作为鱼塘的承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鱼塘的危险性,并尽到审慎的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对给不特定人群带来的安全隐患应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鱼塘周围虽有安全提醒及警示标志,但对于事发地点来说,却不明显,且与公路相邻的一方无任何防护措施,属于完全开放的区域,特别作为晚间,在不具备照明设备的情况下,对于路经该路段的行人来说,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由于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在其所承包管理的鱼塘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学华、李美琼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鱼塘边的公路系被告农业学院施工,施工时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之女在经过时不慎掉入鱼塘溺水死亡。但在本案中,原告之女落水死亡时,该路面已经施工完毕,不属于施工期间,且该路面系在原有路基上翻修,翻修后的道路并未增加通行的危险性,故被告农业学院对原告之女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学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种畜中心,涉案鱼塘虽系其所有,但事发时已承包给被告董学华、李美琼经营管理,那么对鱼塘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种畜中心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种畜中心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死者刘某生前在被告亚东宏公司开办的哨兴园餐厅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亚东宏公司对原告之女的死亡存在过错或与之有关联,即使原告之女的死亡与被告亚东宏公司或者哨兴园餐厅存在关联,但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亚东宏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2015年云南省的相应标准计算,并不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丧葬费为27,1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刘国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身体的残疾情况,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某死亡时属在城镇范畴内工作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赔偿金额为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4.误工费。原告因其女刘某死亡,处理丧葬等事宜,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属于正常情况。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两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在处理其女刘某的丧葬等事宜过程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乎情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住宿费。因原告在办理其女刘某的丧葬等事宜过程中,并不是全部时间均能居住家中,故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合乎情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经济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赔偿义务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偏高,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两原告因其女刘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误工费2,00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16,164元。因被告董学华、李美琼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董学华、李美琼应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4,849.2元(516,164元×30%=154,849.2元)。除该损失之外,被告董学华、李美琼尚需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学华、李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胜、林乔乖因刘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4,849.2元;二、被告董学华、李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胜、林乔乖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刘国胜、林乔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依职权向种畜中心调取本案事发鱼塘、道路的权属证书及死者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种畜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昆官国用(2006)第106106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本案事发鱼塘、道路的使用权人系种畜中心;昆明空港经济区哨兴餐厅出具《证明》,死者刘某生前在该餐厅上班,月收入1800元,包吃包住。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事发鱼塘、道路的使用权人系种畜中心,死者刘某于2015年2月进入亚东宏公司上班,月收入1800元。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种畜中心、农业学院、亚东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比例是多少?二、死者刘某及刘国胜、林乔乖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三、董学华、李美琼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的责任比例是多少?四、是否应当支持刘国胜的扶养费?按何种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种畜中心、农业学院、亚东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比例是多少?通过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农业学院经种畜中心同意后对道路进行路面硬化,但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且未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农业学院对道路硬化后,原有坝埂(在道路与鱼塘之间)被覆盖,路面在原有6米多宽的基础上扩宽至8米左右,道路与鱼塘之间垂直距离1米左右,鱼塘与道路相邻一边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系完全开放的区域,也没有照明设备,道路与鱼塘之间对于行人通行存在安全隐患。本案种畜中心系道路和鱼塘的使用权人,不论是在安全防护措施、照明设备设置等方面,还是警示标志提醒义务及对鱼塘承包人的监管方面均有过错,未尽到使用权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农业学院无偿修路,本是便民利民的好事,但因其硬化道路后未与种畜中心商议在道路两边设置防护栏和照明设备,道路与鱼塘之间的坝埂被覆盖、道路与鱼塘水面垂直距离增高,无形给行人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种畜中心应对死者刘某溺水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农业学院应对死者刘某溺水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亚东宏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死者刘某及刘国胜、林乔乖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的责任比例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死者刘某死亡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7周岁,且已工作半年以上,月收入1800元,已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有认知能力,刘某在死亡前工作和生活的地点离出事鱼塘相对不远,对鱼塘本身带来的安全隐患应有所了解,故其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因刘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不再有监护义务,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焦点三:董学华、李美琼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的责任比例是多少?本案上诉人董学华、李美琼作为鱼塘的承包管理者,实际经营管理鱼塘。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证明在道路与鱼塘之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属于完全开放的区域,且鱼塘周围的安全提醒及警示标志不明显,道路与鱼塘紧密相连,道路和鱼塘周围均未设置照明设备。董学华、李美琼从种畜中心承包鱼塘后未对已模糊的安全提醒及警示标志进行加固和更新,也未设置照明设备减少行人的安全隐患,其二人未尽到审慎的警示和安全防护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35%的赔偿义务。争议焦点四:是否应当支持刘国胜的扶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刘国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国胜的扶养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主张增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损失并无不当,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董学华、李美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刘国胜、林乔乖因其女刘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164元,由董学华、李美琼及种畜中心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80657.4元(516,164元×35%=180657.4元,合计381314.8),由农业学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1616.4元,除该损失之外,董学华、李美琼和种畜中心各赔偿刘国胜、林乔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农业学院赔偿刘国胜、林乔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董学华、李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胜、林乔乖因刘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0657.4元;三、由云南省种畜繁育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胜、林乔乖因刘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0657.4元;四、由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胜、林乔乖因刘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1616.4元;五、由董学华、李美琼和云南省种畜繁育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刘国胜、林乔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胜、林乔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驳回刘国胜、林乔乖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董学华、李美琼的上诉请求;八、驳回刘国胜、林乔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7元,共计25037元,由董学华、李美琼负担8762.95,由云南省种畜繁育推广中心负担8762.95元,由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503.7,由刘国胜、林乔乖500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金华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