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文龙与李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龙,李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033号原告:黄文龙,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李登科,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黄文龙为与被告李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李登科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登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龙起诉称: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文龙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登科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登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即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科归还原告黄文龙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登科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