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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XX俭诉杜加斌、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俭,杜加斌,杨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831号原告XX俭,男,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号附*号。被告杜加斌,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森林都市*号楼*********号。被告杨红梅,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是,,住址同上,系杜加斌之妻。原告XX俭诉被告杜加斌、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加斌、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俭诉称:二被告因修建猪场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11日在我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使用6个月,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月还利息9000元、10000元,自此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杜加斌、杨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立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俭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月利息按3%计息,还款时间,2015.6.30还清,借款人杜加斌,身份证号码:513028197310206655,2014.12.11”,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利息9000元,2015年6月17日还利息10000元,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19000元。自此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XX俭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表、银行打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俭提供的被告杜加斌书立的借据和银行打款依据能够充分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按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XX俭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加斌、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100000为本数从2014年12月11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抵扣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二、驳回原告XX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