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倪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381号原告林某某,男,54周岁,汉族。被告倪某某,男,55周岁,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海公司门卫,2016年4月28日上午7点53分,被告闯到原告所在单位门卫室,原告在制止中与被告发生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撕扯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损伤,共花医疗费1000多元。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5000元,以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倪某某辩称,2016年4月28日上午8点左右,我到锅炉供热中心,去找水暖维修工,因我家上水阀坏了,需要修理一下。进大门到院里之后,因我尿急,找厕所没有,我就到院边上去小便。正在小便时,突然有人在我背后抓我右肩,给我吓一跳,我回手一扒拉,把这人扒拉倒。之后,这人是门卫,意思是不让我在院里小便,我俩便吵吵几句,我根本没有动手打他,事实经过就是这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上午7点53分,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院内小便,原告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撕扯,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损伤,”共花医疗费1054.4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4.40元。以上事实有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公(东)行罚决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倪某某治安卷中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0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