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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黄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黄复龙,王艳艳,吴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凤凰山路**号。负责人:王添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谢飞,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复龙,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艳,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与被上诉人黄复龙、王艳艳、吴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修水支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重新认定借款人黄复龙、王艳艳个人金融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36.5元事实(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二、请求判令吴彬承担鉴定费8000元及交通费18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黄复龙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贷款申请时,被上诉人黄复龙与王艳艳提供个人身份资料等,合同生效后亲笔签字确认。贷款资金三年内一直在循环使用,并正常付息至2015年9月24日,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非不当得利。二、虽然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担保人在此工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迹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应该由吴彬承担。吴彬辩称,经过笔迹鉴定贷款合同上的吴彬字样不是其本人签名。其实际上答应的为王良才提供担保。王良才拿着被告人黄复龙的户口本,在其这个担保人根本没有到场的情况下,银行的工作人员私自将所有的贷款材料交给了王良才,叫他自己去搞定。如果银行按照规定办事打电话让其去签字,其发现贷款人不是王良才而是黄复龙,这个字其就不会签。所以其根本没有把身份证和工资证明提供给被告人黄复龙,其根本不认识他,更不会自愿为其担保。被上诉人黄复龙、王艳艳未提供答辩意见。农行修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复龙、王艳艳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由被告吴彬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承诺书》。2012年11月13日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与利率。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多次用款,最后一次贷款4万元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截止目前被告黄复龙、王艳艳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1136.5元。诉请:1、要求被告黄复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136.5元,被告王艳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吴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份案外人王良才需资金向原告贷款,原告工作人员将空白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所需材料交与王良才。几天后王良才将填写好且有三被告签名的材料交与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依据王良才提交的材料将4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黄复龙在农行的账户中。该账户于2015年3月23日取出本金4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欠利息1136.5元。原告诉诸本院后被告吴彬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814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承诺人(签章)处的“吴彬”署名字迹不是吴彬本人书写形成;2、合同编号为3602012012015704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六页上担保人(签章)处的“吴彬”署名字迹不是吴彬本人书写形成。被告吴彬花费鉴定费8000元及交通费180元。被告黄复龙、王艳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复龙间未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贷款过程中确未看见当事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且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被告黄复龙、王艳艳在合同上签字。从对原告经办本案贷款的经办人调查和被告吴彬的陈述,反映出实际有贷款意向的人是案外人王良才。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且无法证明被告黄复龙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将40000元转入被告黄复龙的账户中,且该款项于2015年3月23日取出。被告黄复龙虽向我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在合理期限内未交鉴定费,本院视其放弃。被告黄复龙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受益,而原告受损,被告黄复龙负有返还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原告存在失误形成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要求被告王艳艳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814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彬既然没有在承诺书与合同上签字,保证担保没有形成,原告要求被告吴彬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造成被告吴彬花费鉴定费8000元及交通费18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复龙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40000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赔偿给被告吴彬鉴定费8000元和交通费1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黄复龙、王艳艳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并未见到被上诉人黄复龙、王艳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黄复龙、王艳艳在一审期间对其签字借款行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复龙、王艳艳在合同上签字借款行为。但是鉴于上诉人已经把诉争款项打入黄复龙账户,并被取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因此,被上诉人黄复龙应该返还诉争款项。本案中不当得利事实行为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不属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固王艳艳没有返还诉争款项的义务。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担保合同上非被上诉人吴彬本人签字,没有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彬为被上诉人黄复龙和王艳艳提供担保,并附其个人身份证件和单位收入证明材料。因此,笔迹鉴定费和交通费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吴彬承担。综上所述,农行修水支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江平审判员  顾佰成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芯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