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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炯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炯荣,万剑锋,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添,广东君言(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炯荣。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万剑锋。一审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木林。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炯荣、一审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万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剑锋(借款人、乙方)、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仟万元,上述贷款以贷款人名义转入户名万剑锋,账号62×××54账户;贷款期限最长5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乙方(万剑锋)或丙方(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转入被告万剑锋62×××54账户。2014年10月26日,因被告万剑锋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剑锋(借款人、乙方)、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该人民币壹仟万元贷款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甲、乙、丙三方同意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贷款利率按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四倍给付利息,每月给付一次,逾期给付的,应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付息。因乙方为丙方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中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万剑锋)或丙方(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丙方承诺,丙方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借款合同,即使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无效或部份条款无效,丙方仍需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股东为广西梧州市远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占49%股份,万剑锋占51%股份。2013年12月16日,万剑锋将51%股份和广西梧州市远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占49%股份中的19%股份转让给廖慧,广西梧州市远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另外的30%股份转让给邓忠恒。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使用的公章编号为(后四位)3860;工商登记显示2014年9月17日起用公章编号为(后四位)9803印章,但对编号3860印章并没有按公章管理的规定送印章制发机关作封存或销毁等方式处理。再查明,一、2015年7月1日,《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万剑锋是万国地产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之一以及梧州“尚城领域”项目的发起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李炯荣借款1000万,用于该公司以及该项目的前期资金使用,万国公司同意该笔借款及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加盖在向李炯荣借款的《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以及加盖在向孙树新借款的《借款合同》上的编号4504050023860的公章均是代表万国地产公司使用的。该说明落款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编号4504050023860的公章。二、同日,被告万剑锋出具《关于我向李炯荣借款1000万元用途的说明》:我于2014年1月27日分两笔收到李炯荣在岑溪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来的款项合计1000万元,我收款后作如下用途:1、于2014年1月27日转款至卢伟账户共800万元,通过卢伟委托支付共600万元至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另外200万元是之前我向卢伟融资用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的700万元土地款的其中200万元;2、于2014年1月27日从本人账户分两笔转款共150万元至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3、剩余的50万元作为700万元土地款的融资利息支出;并付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三、2015年6月24日,被告万剑锋与万国公司签订《投资款结算协议》,确认万剑锋转入万国公司的款项为2214万元(含以卢伟名义转入的600万元)。万剑锋从万国公司收回投资款819万元,余款1395万元由万国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作为万剑锋归还欠孙树新的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国公司提出对加盖在向李炯荣借款的《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26日《协议书》中落款处“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本案送检的样本《合同解除协议书》、《关于市五中学北侧狮岭A地块界址点坐标偏差的报告》中贰枚“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万剑锋(借款人)、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剑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实,该院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万剑锋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归还,但被告万剑锋逾期不还且在借款延期后仍没有归还,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剑锋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被告万剑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担保责任。但在万剑锋不能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时,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万剑锋(借款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再签订《协议书》,对万剑锋的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并由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字盖章同意,《协议书》中既对还款期限作出延期,也有新的保证人对延期的还款作保证,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万剑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是原告与被告万剑锋恶意串通,私刻假冒万国公司的公章,原告诉请其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万国公司在成立时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860,后又使用编号9803的公章。在停止使用旧公章和启用新公章时没有对旧公章按公章管理的规定送印章制发机关作封存或销毁等方式处理,且在使用9803公章时还在使用3860公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应当对《协议书》担保人处的盖章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协议书》的出借方,无法也不可能对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与万国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公章,编号同为9803,单位名称又同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审查并辨别真伪,且借款人万剑锋仍是万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公司的利益和责任的承担者,此为原告确信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是万国公司使用的公章的事实;二、原告与万剑锋签订《协议书》时,万剑锋已将向原告所借的绝大部份款项转入万国公司使用,万国公司作为借款的受益方有理由对万剑锋的借款提供担保;三、虽然经鉴定加盖在向李炯荣借款的《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印文与本案送检的样本《合同解除协议书》、《关于市五中学北侧狮岭A地块界址点坐标偏差的报告》中贰枚“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不能排除万国公司有使用过《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的可能,万国公司不能以此否认《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的真实性;四、2015年7月1日,在盖章为3860公章的《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中证实《协议书》担保人处的盖章是万国公司使用的公章之一。另外,万剑锋确认向原告借款用途以及万剑锋转入万国公司账户的转款凭证证实万剑锋所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万国公司,实际受益人为万国公司。依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以及万剑锋是万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万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万剑锋在本案判决前已将转入万国公司的款项全部退出,原告以万剑锋是万国公司的负责人、万剑锋的借款用于万国公司为由而请求被告万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有效,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是万国公司同时使用的多枚印章之一。《协议书》中有关保证的条款对万国公司有约束力,万国公司应对万剑锋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四倍计算的约定,被告万剑锋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2015年4月27日共15个月为3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万剑锋支付利息30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剑锋应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6%的四倍计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按此计息方法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李炯荣;二、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应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给原告李炯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炯荣请求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应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给原告李炯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712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部分,由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还款时支付给原告李炯荣。万国公司上诉称,本案借贷是李炯荣与万剑锋之间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以万剑锋是万国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公司利益和责任的承担者、原告确信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是万国公司印章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剑锋在2013年12月16日已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股份转让,办理了工商登记,股东也历经多次变更;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书》盖章,李炯荣与万剑锋恶意串通、私刻上诉人公章并加盖在《协议书》,这是转嫁债务风险、触犯刑律的无效行为;上诉人先用的公章尾号为3860,万剑锋转让股份后备案使用公章的尾号为9803,9803号公章在2014年4月份左右启用后,3860号章就一直未再使用,经鉴定,《协议书》上所盖的9803号公章与上诉人日常使用的9803号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印证了私刻公章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原告又提供了一份《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上诉人不能辨别加盖在该《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上印章的真假,但该《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因假公章引发的后果,应由提供和制造假印章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驳回李炯荣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万剑锋于2013年12月16日将股权转让,此后万剑锋不再持有上诉人股权,双方之间不存在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万剑锋是万国地产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及《关于我向李炯荣借款1000万元用途的说明》是两被上诉人以合法性是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014年10月26日《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两上诉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无效的过错在于两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万剑锋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炯荣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9803号印章不只一个,我们有足够理由认为这些印章不存在真伪,均代表万国公司。上诉人在刻制印章后3860号印章还在使用,所以3860号印章同样有效,上诉人同时使用两个印章。万剑锋退股后有投资进万国公司,并代表万国公司签订合同,资金进出也由万剑锋掌控,因此,万剑锋在股权变更前、变更后、退股后也是万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万国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万国公司章程、2013年1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16日万国公司股东会决议1、决议2、2013年12月16日万国公司章程及远洋公司转股协议书、2015年6月3日、2016年7月18日万国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高管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自己、他人提供担保及万国公司与万剑锋没有任何关系,万剑锋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万国公司对外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李炯荣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管是公司章程还是内部转让,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万国公司盖了章,就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出示了审批单、报销单、审批表共5份证据,拟证明万剑锋在退股后对万国公司有管理行为。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中的出纳人员不是万国公司员工。万国公司认为,其尾号3860公章使用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12日,尾号9803公章使用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到2015年7月16日,尾号8870公章是2015年7月16日后使用,9803号公章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销毁,3860号公章没有证据证实已销毁。由于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未能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出借人孙树新、借款人万剑锋、担保人万国公司和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3月17日出借人孙树新、借款人万剑锋、担保人万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担保人万国公司所盖的印章尾号均为3860,该两案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调解,担保人万国公司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一审材料,万国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梧万发改备【2014】41号,代表万国公司签字的是万剑锋,另有数份《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为工程部,填报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11日、2015年1月4日,领导审批栏内均是万剑锋签名。二审中,上诉人万国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对2014年10月26日《协议书》上其公章形成时间以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与其前期使用尾号为3860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是先盖公章还是先打印文字以及印章形成时间和打印文字形成的时间。鉴于万国公司一审时没有提出对尾号为3860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且依上述材料反映万国公司一直在使用上述公章,其也未能举出其尾号为3860印章已销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李炯荣与万剑锋、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炯荣、万剑锋、万国公司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李炯荣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提交了转账900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万剑锋实际到账为9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万国公司提出,2013年12月16日万剑锋转让万国公司股份后万国公司与万剑锋再无任何关系,从案件材料反映,万剑锋退出万国公司后,尚代表万国公司与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对部分报销单据进行审批,况万剑锋于转让股权后继续大额入资万国公司,包括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中,由万剑锋分两次直接汇入万国公司共150万元,通过卢伟转入万国公司600万元;万剑锋与万国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还签订了《投资款结算协议》确认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6日万剑锋转入万国公司款项共2214万元。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廖慧在受让万剑锋股份时买卖各方对万国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股值依法进行过评估,也没有证据证实廖慧支付了对价。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剑锋仍是万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万国公司的利益和责任承担者进而认定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万国公司尚提出李炯荣与万剑锋恶意串通等问题,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熊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