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鸿发商贸集团龙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发商贸集团龙达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017号原告鸿发商贸集团龙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太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微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宇栋、孟昭晖,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鸿发商贸集团龙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商贸公司)与被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洛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南京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栋和孟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阳龙达FBC·新天地云街售楼处显示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180000元,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电子设备。验收后,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设备液晶屏显示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出现“花屏、黑屏”等严重影响使用的现象。原告要求被告维修,但维修后不久故障依旧。为付款及维修问题顺序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随即擅自强行将该系统关键部分全部拆走,致使液晶屏显示系统不能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装恢复系统的使用功能。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直接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被告撕毁合同的行为已表明其从根本上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请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阳龙达FBC·新天地云街售楼处显示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并返还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南京洛普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正式验收报告,认可原告交付的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且自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原告已使用该屏幕达两年多,故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2、被告拆除显示屏的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16日,原告也已使用近两年,另外拆除的显示屏只是涉案合同中四块显示屏中的一块,且拆除显示屏是应原告的报修申请进行的维修行为,不存在强行拆除的情形,同时其余显示屏原告仍正常使用至今;3、原告至今仅支付合同的预付款,其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本案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法定要件;4、在本案受理前,被告已在贵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剩余款项,该案已经贵院审理完毕,准备判决。现原告起诉本案,导致前案中止审理,原告的行为应属滥用诉权,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阳龙达FBC·新天地云街售楼处显示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总价900000元,包括P2.5室内显示屏(立柱屏)、P5室内显示屏(天幕)、互动系统及LED光电玻璃。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LED光电玻璃变更为两套互动多媒体液晶拼接显示系统,合同总价变更为8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定金,合同货物中LED电子显示屏设备和钢结构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如保修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则在验收合格2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批合同款180000元,被告按约进行了显示屏的安装调试,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验收报告,认可显示屏系统及互动液晶屏系统已达到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从验收之日起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贰年。其后使用过程中原告报修显示屏出现问题,被告将天幕显示屏拆除至今。对双方所争议的天幕显示屏拆除的时间问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袁某、刘某证言两份,证明在产品交付后不久显示屏即出现问题,2015年春季被告将产品拆走。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从未报修,是被告在2016年3月份催要货款时,原告才告知显示屏需要维修,而拆除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被告主张天幕显示屏拆除的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16日,并提交相应维修期间的公司记账明细和火车票一份。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证据。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拆除时间为2015年,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而被告提供的记账票据系书证,具有不变性,相较原告证言而言更具有客观性,因此对被告称拆除天幕显示屏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16日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本院对双方争议评议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阳龙达FBC·新天地云街售楼处显示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将显示屏的安装调试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验收认为该显示屏系统及互动液晶屏系统已达到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从验收之日起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贰年”。据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此后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导致的修理,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处理。原告以维修问题为由,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况且显示屏的维修问题,从现有证据显示并非不能维修,而系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未予修理造成,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发商贸集团龙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鸿发商贸集团龙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飞审 判 员 苏 珂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兰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