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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柴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270号原告柴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柴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被告唐某在原告柴某处借款人民币115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廉明出庭作证。被告唐某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柴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柴某有权随时要求唐某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偿还原告柴某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柴某承担20元,被告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玉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