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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仁与被告凌宝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仁,凌宝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070号原告:王立仁,身份证号:xxx,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宝柱,身份号码xxx,男,1959年12月2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巴彦村巴彦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仁与被告凌宝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凌宝柱,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车辆损坏维修费197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凌宝柱驾驶黑EWM0**号现代轿车沿新站镇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站镇王妈火锅店对面路而时,与前方路右侧邵发驾驶的黑ERZ0**号轿货车左车门相撞,造成站在车门边的邵国志受伤,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源公交认字2016第06220729号),邵发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凌宝柱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邵发驾驶的黑ERZ0**号轿货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凌宝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指定原告在新站镇新远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维修费为1970元。因二被告拒不给付维修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凌宝柱辩称,我不承担,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黑EWM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本起事故确实是此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并非此起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2时10分,被告凌宝柱驾驶黑EWM0**号现代轿车沿新站镇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站镇王麻火锅对面路面时与前方路右侧邵发驾驶停驶的黑ERZ0**号轿货车左车门相撞,造成站在车门边的邵国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8月10日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公安局源公交认字0622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宝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发、邵国志无责任。原告王立仁的黑ERZ0**号轿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在肇源县新站镇新远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70元。另查明,被告凌宝柱驾驶黑EWM0**号现代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宝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邵发、邵国志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EWM0**号现代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有责任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凌宝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承担汽车维修费19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凌宝柱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凌宝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仁车辆维修费用197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凌宝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宵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共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