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贤明、何兰枝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贤明,何兰枝,王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王贤明,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实业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申请执行人:何兰枝,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王瑞珍,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原市国棉二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王贤明、何兰枝与王瑞珍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瑞珍应当履行本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王贤明、何兰枝支付租金及购车款70,000元;2、向王贤明、何兰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98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瑞珍银行存款人民币73,13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岸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