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诉高永春、姜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高永春,张永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02执110号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住所地龙沙区。被执行人高永春,女,汉族,无职业,住建华区.被执行人张永财,男,汉族,无职业,泰来监狱服刑人员。本院作出的【2015】龙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高永春、张永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永春、张永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谷庆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