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江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帆。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2011年7月27日假释,2015年7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0月20日因诈骗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江帆来到其已辞职的临沭县×镇×厂的宿舍楼,盗窃310号宿舍杨某的灰色的中兴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308号宿舍史某的酷派手机一部;盗窃311号宿舍徐某1红将军香烟2盒、现金170元;盗窃314号宿舍柳某三星牌白色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43元。2、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江帆来到滨州市滨城区“爱车饰家”店门口,盗窃路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踏板式鬼火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江帆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江帆辩称:第一起指控中我没偷中兴手机和现金,我在×厂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两盒烟、20多元现金和一个高仿的三星手机,这些东西都卖了,笔记本电脑卖了600元,三星手机卖了20元。其他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江帆来到其已辞职的临沭县×镇×厂的宿舍楼,盗窃310号宿舍杨某的中兴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窃311号宿舍徐某1“红将军”牌香烟2盒、现金170元,盗窃314号宿舍柳某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200元。2、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江帆来到滨州市滨城区“爱车饰家”店门口,盗窃路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踏板式鬼火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我住在×厂宿舍楼三楼310房间。2016年9月6日早7点10分我从宿舍去上班,手机和电脑还放在我床头上面,离开时宿舍只有我一个人,等到下午1点我起床上班的时候,发现手机闹铃没有响,于是我发现放在床头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不见了,接着就告诉了厂里负责人。我被盗的黑色笔记本电脑购买时花了3300元钱,被盗时价值2000元,被盗手机是一部中兴智能手机,2014年购买时花了1700元钱,被盗时价值1000元。我看了工厂大门口的监控录像,从监控看见当天刚辞职的员工王江帆离开工厂时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手提袋,里面好像就是我的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柳某的陈述我住在×厂宿舍楼三楼314房间。2016年9月6日早上我从宿舍去上班的时候,手机和200元现金放在枕头边,离开时宿舍里只有我一个人,等下午上班的时候,有工友反映宿舍里的东西被偷了,于是我回到宿舍发现我放在枕头边的手机和现金被盗了,接着告诉了厂里的负责人。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三星智能手机,手机在2015年10月买的时候花了1998元。(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我住在×厂宿舍楼三楼311房间。2016年9月6日这天凌晨3点半左右我从宿舍去钓鱼,现金和两盒烟放在枕头边,中午11点左右我回来找烟抽,发现烟和钱都不见了,就把被盗的事告诉了厂负责人。我被盗现金170元,烟是红将军的,两盒价值13元。(4)证人史某的证言我住在×厂宿舍楼三楼308房间。2016年9月6日早上7点我从宿舍去上班,手机是放在床头桌子上充电,离开宿舍时就只有我一个人,等到上午10点多我回来休息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到了下午我们厂里很多人都反映东西不见了,于是厂里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部白色的酷派手机,是2016年8月初购买的,还没有放手机卡,购买时花了560元。(5)被害人路某的陈述2017年2月17日早上我将摩托车停在滨城区“爱车饰家”店门口,到2月18日晚上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通过调取我店门口的监控发现是一个三十六七岁的男子推走的,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白色的踏板式鬼火摩托车,2015年底购买的,购买时价值2300元。(6)证人徐某2的证言我在郭集大集里经营二手摩托车店,2017年2月19日中午有个男的骑着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到了我店里要卖,我问他有手续吗,那个男的在座子下面拿出一张合格证,没有收据或发票,合格证上的发动机号和摩托车上的一样,然后我们以300元的价格成交,我要了对方身份证签了卖车协议,卖车的那个人叫王江帆,摩托车被我对象卖了。徐某2提供的摩托车买卖协议印证了上述证言。(7)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江帆于2017年2月21日带办案民警到滨城区大集一家名为“兄弟联盟”的二手车交易店铺门前指认该店铺就是其销赃卖车的店铺。(8)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由×厂王洪伟于2016年9月6日16时报案至案发。(9)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7年2月21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民警在滨城区将涉嫌盗窃的王江帆抓获。(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信息查询一宗,证明王江帆于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2011年7月27日假释,2015年7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0月20日因诈骗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8日因盗窃摩托车(盗窃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江帆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江帆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夏天一个朋友介绍我到临沭县×镇×厂打工,我干了10多天就辞职了,又没钱回家,于是我就到住的三楼宿舍里把我衣服收拾好,接着走到斜对面一个宿舍里把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充电器拿到我宿舍,装在放衣服的一个粉红色塑料袋里。接着我又到宿舍最东边的一个房间里,看见一个仿的三星手机和20元现金放在桌上,就给拿走了。我又走到三楼最西边的一间宿舍,拿了宿舍里半盒红将军的烟。我把偷来的这些东西拿到我宿舍,放在自己一个黑色小包里,把偷来的笔记本电脑放在一个粉红色的塑料袋里,然后我背着黑包,手提着粉红色的塑料袋从宿舍走到大门口,坐公交车到了临沭县城,我就找地方把偷来的电脑卖了600元钱,被我路上花光了,我从淄博转车回滨州的时候,在淄博车站附近把偷来的那个仿三星手机给卖了20元,偷来的半盒烟让我抽光了。2017年2月17日晚上五六点钟,我和我对象带着孩子出来玩,从人民医院沿渤海八路往南走,看见一个洗车店花池子边上放着一辆白色摩托车,我让我对象过去看看,我对象回来给我说车上有钥匙,于是我就把那个白色摩托车推走了,后来到二手店卖了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指控事实,本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进行认定。被告人王江帆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江帆退赔相关被害人涉案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凤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