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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永培、晋齐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培,晋齐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培,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齐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9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上诉人王永培因与被上诉人晋齐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9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农历3月,王永培弟兄四人修建房屋,遂电话联系了晋齐富为其施工,工钱计算标准为收方后以浇筑的水泥板面平方计算,每浇筑一平方米140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底完工,经收方共完成了水泥板面浇筑592.13平方米,应支付晋齐富工程款82,898元。收方后其余三人已全部付清晋齐富的工程费用,王永培除收方前支付了晋齐富10,000元和收方两个月后支付了5,000元外,剩余尚差欠晋齐富18,639元至今未付。经晋齐富多次催收,王永培认为晋齐富为其浇筑的水泥板面出现开裂是晋齐富施工不当造成的而拒绝支付晋齐富工程款,2017年3月21日,晋齐富遂以其诉诉至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晋齐富、王永培双方口头约定,由晋齐富为王永培修建房屋板面支模打板,所需建筑材料由王永培提供,每浇筑一平方米王永培给付晋齐富工程款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显然本案王永培将其修建房屋的水泥板面交由晋齐富进行浇筑,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晋齐富将自己的工作成果交付王永培后,王永培理应按约支付晋齐富的劳动报酬。而王永培王永培除给付了晋齐富部分工程款外,尚差欠晋齐富18,639元以晋齐富为其浇筑的水泥板面出现开裂为由拒绝支付,针对双方的该争议,因王永培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王永培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本案中不做评判。因而对晋齐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永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齐富劳动报酬18,639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王永培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永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王永培到庭参加诉讼,损害了王永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2、从一审判决来看,法庭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只是晋齐富提供的所谓录音光盘一张,王永培认为该录音光盘显然不能达到晋齐富的证明目的。因为首先,该录音光盘从证据形式来看为影视资料,应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其次,该录音光盘为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基本原则,一审晋齐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当然应当驳回晋齐富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一审法庭却做出支持晋齐富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再次,晋齐富在为王永培修建房屋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王永培房屋圈梁断裂、板面漏水、墙体开裂,目前王永培已经向威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晋齐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晋齐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王永培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永培承担。其答辩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了王永培,是王永培故意不参加诉讼,王永培上诉所说的没有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当天刚刚开庭出来晋齐富就在法院遇到王永培,王永培还表示其是来拿判决书的。2、对于王永培所说的光盘是孤证,我方不认同,孤证是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证据,本案中晋齐富为王永培所建房屋是事实,并且不是只建了王永培一个人的房屋。光盘所载内容是王永培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王永培是完全民事能力人,若王永培自己说的话都不能作为证据,那还有什么可以作为证据?3、王永培最后所说,晋齐富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的问题不属实。修建完后是王永培验收合格的,起初问题是由于后来王永培私自挨着房屋挖厕所所致。挖厕所的长度为23米左右,宽度为10米左右,深度为4米左右。2017年2月份,王永培又对厕所进行二次挖掘。更何况房屋出现问题还需要专门机构对出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是谁的原因谁承担责任,这不能构成王永培扣留晋齐富工钱的理由。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永培除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晋齐富举证不充分;晋齐富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永培不应支付工程款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晋齐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是否依法传唤王永培?2、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3、王永培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针对本案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依法传唤王永培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王永培送达开庭传票,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在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名或盖章”一栏有“王永培”签名,王永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王永培对晋齐富为其浇筑水泥板的事实无异议,王永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质证权利,晋齐富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光盘能与晋齐富为王永培浇筑水泥板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判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三、关于王永培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王永培对其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主张因晋齐富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永培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但王永培未提起反诉,王永培可依法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永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王正云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文泽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