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金民、钱平丽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金民,钱平丽,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金民,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平丽,女,1975年7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中,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德夫,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仲艾,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庆林,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再审申请人安金民与被申请人钱平丽、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予以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安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申请人钱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金民申请再审称: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2012批次生产销售的“棵棵发”牌复合肥已经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伪劣产品。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从钱平丽处购买的化肥为该公司的相同批次化肥。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与安金民一同将其购买的化肥送至宿州市土壤肥料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该复合肥质量不合格。钱平丽提供的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2012年生产、销售的“棵棵发”牌复合肥为合格产品。钱平丽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传单系安金民制作、散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钱平丽提交意见称:安金民在原一、二审时均未出庭,影响对证据的质证及事实的发问。宿州市土壤肥料站检验报告单标明送检单位为安金民,检材未标明生产单位、样品来源,无法证实送检化肥即为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从钱平丽处购买的化肥。且检验报告作出距该四人购买化肥日期已长达两年之久。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无证明力。安金民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不合格化肥系安徽久久肥业有���公司于2012年9月份生产,钱平丽销售的肥料与该批化肥并非同一批次,不能认定为钱平丽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钱平丽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化肥合格证、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该批化肥为合格产品。安金民在周边乡镇散发不实传单的行为,对钱平丽的化肥销售造成了影响,并给钱平丽的人身、精神、经济造成多重损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安金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复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金民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传单无证据证实系其制作、散发,未对钱平丽实施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申诉。钱平丽一方原审期间提交的数份对化肥购买客户、相关村民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与安金民的通话记录,能够印证安金民制作散发涉案传单的行为存在。原判关于此节事实认定清楚。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四人于2012年3月份经安金民介绍购买钱平丽所售化肥,涉案质量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份作出。该鉴定系王金中、徐德夫、王仲艾、陶庆林单方面申请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检材未经鉴定利害关系人钱平丽的质证,该检材与钱平丽销售给四购买人的化肥是否为同一品牌同一批次均无法确定,且时隔两年,明显已过保质期限的化肥再行质量检测,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科学有效亦无从认定。安金民在涉案化肥质量鉴定结论能否有效成立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擅自将钱平丽化肥质量不合格的相关内容制作传单予以散发的行为给钱平丽的化肥销售带来恶劣影响。原判认定安金民实施了侵害钱平丽名誉权并酌定赔偿4000元精神损失费,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数额得当。安金民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安金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金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