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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张宏宽、张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张宏宽,张海新,张宏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25985。负责人任忠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XX法,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宏宽,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海新,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宏其,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张宏宽、张海新、张宏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法和被告张海新、张宏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被告张宏宽在原告下设的营业部借款50000元,期限半年,年利率6.09%,到期日2017年2月3日,被告张海新、张宏其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新拒不归还,被告张海新、张宏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宏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8.61元(息止2017年4月23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海新、张宏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宏宽、张海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宏其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5年8月5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2016年8月4日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张宏宽于2016年8月4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半年,年利率6.09%,并由被告张海新、张宏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即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利息1543.15元。被告张宏宽、张海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宏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新、张宏宽、张宏其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张海新、张宏宽、张宏其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宏宽为借款��,被告张海新、张宏其为保证人,借款用途运输,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本借款在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内,借款5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约定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上述借款偿还后,2016年8月4日被告张海新以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又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3日,逾期利率9.135%,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张宏宽拒不偿还本息52168.61元,张海新、张宏其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宏宽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张海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168.61元(息止2017年4月23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新、张宏其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8.61元(息止2017年4月23日),并支付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二、被告张海新、张宏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为55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自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