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太和县大新镇中心卫生院与李侠原审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大新镇中心卫生院,李侠,太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霖,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廷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震,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太和县大新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新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侠,原审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新镇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大新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李侠子宫切除无因果关系,与李侠失血性休克存在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推翻鉴定意见,认定大新镇卫生院对李侠子宫切除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李侠是安徽美诗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副主任,连续工作7年以上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计算李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仅直接简单相加系错误计算方式。大新镇卫生院不应对李侠的伤残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李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新镇卫生院对李侠的剖宫产手术严重不负责任,且伪造病历,逃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维持原判。太和县人民医院述称:太和县人民医院对李侠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李侠的损害后果与县医院无因果关系。李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大新镇卫生院、太和县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李侠因“停经39+2周,下腹坠痛1+天”于大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娩出一女婴,后发现胎盘植入,产后大出血,转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太和县人民医院先予以“双侧子宫动脉灌注化疗+造影+栓塞”治疗,治疗效果不佳,后予行“经腹次全子宫全切除术”。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083.77元,其中农合支付21646元,李侠支付17437.77元,李侠支付输血费13740元。诊断为1、产后出血,2、胎盘植入,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急性呼吸衰竭,6、纵膈及胸部皮下气肿,7、两侧胸腔积液,8、低蛋白血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侠申请对其人体损伤与大新镇卫生院及太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大新镇卫生院及太和县人民医院分别申请对李侠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2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大新镇卫生院在对李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侠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30%为宜;2、太和县人民医院对李侠“子宫切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0%-4%。支付鉴定费7660元,吴亚萍支付住宿费酌定600元、支付车费酌定600元。2016年12月13日李侠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侠2016年6月26日行子宫次全切除和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符合医疗事故分级三级丙等和三级戊等,对应为伤残八级和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2017年2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侠医疗纠纷案的相关问题答复函》内容为:太和县大新镇中心卫生院存在的过错与李侠“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由于其存在自身疾病“胎盘植入”,故太和县人民医院在对其行“双侧子宫动脉造影+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失败后,只能选择“经腹次全子宫切除术”来挽救其生命。综上所述,李侠子宫被切除是其自身疾病“胎盘植入”所需的必要治疗。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侠,1985年12月1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安徽美诗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车间副主任,技术职称挡车工,连续工龄7年。李侠需要抚养和赡养的人员有:儿子王泽硕,2011年6月9日出生;女儿王艺馨,2016年6月26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大新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在对李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侠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李侠造成了损害,虽然其医疗行为与李侠子宫切除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但是大新镇卫生院在对李侠行剖宫产手术时,导致在李侠因“胎盘植入”大出血后,发展成失血性休克,导致李侠“子宫切除”,故太和县大新镇中心卫生院应承担李侠30%的赔偿责任。太和县人民医院对李侠“子宫切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0%-4%,故太和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李侠4%的赔偿责任。李侠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安徽美诗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侠子女在太和县农村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故李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李侠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52823.77元、残疾赔偿金210128.08元(26936元×20年×31%+被抚养人王泽硕生活费8975元×13年×31%÷2人+被抚养人王艺馨生活费8975元×18年×31%÷2人)、误工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交通费639元(3元/天×13天+6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2280.65元。应由大新镇卫生院承担93684.2元(312280.65元×30%),太和县人民医院承担12491.23元(312280.65元×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和县大新镇中心卫生院赔偿李侠93684.2元;二、太和县人民医院赔偿李侠12491.23元;三、驳回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侠负担1877元,大新镇卫生院负担2142元,太和县人民医院负担281元;鉴定费7660元,由李侠负担5056元,大新镇卫生院负担2298元,太和县人民医院负担30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大新镇卫生院对李侠采取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侠“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李侠造成了损害,虽然其医疗行为与李侠子宫切除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但是大新镇卫生院在对李侠行剖宫产手术时,李侠因“胎盘植入”大出血后,大新镇卫生院未采取紧急措施,导致李侠发展成失血性休克,继而导致李侠“子宫切除”,故依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大新镇卫生院应承担李侠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徽美诗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形式上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件,内容上与李侠签字的工资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侠在安徽美诗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李侠的被抚养人王泽硕和王艺馨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在计算时,虽然计算方式不当,但是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大新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太和县大新镇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2017)皖12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