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667号原告: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南二路0032号。法定代表人:黎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流市,一次性付房款245361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就各种条款进行了约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致使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的条款“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没有得到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富贵新城FG085,合同编号:201409110077,1幢1单元401号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精通富贵新城第1幢1单元4层40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30.65平方米,每平方米1878元,总金额24536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45361元,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给被告。2014年9月16日,该房在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备案登记号为(富贵新城)备案第201409110077号。2017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从2017年6月20日起,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该富贵新城小区1#楼一单元401号房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退回给甲方(由甲方指定人员接收),甲方退回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税、费等款项由乙方负责(甲方已经退回了购房款给乙方)。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并且,乙方需将所有与该商品房买卖有关的手续交还给甲方。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退回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燕协助原告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备案登记号为(富贵新城)备案第20140911007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计2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9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惠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