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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正吉、于兆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吉,于兆福,张福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吉,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金州凤华机械厂投资人,住大连金州。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兆福,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大连金州。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洲,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住大连金州。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亮,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吉、于兆福、张福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吉,上诉人于兆福、张福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冯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现将上诉人交通线路及车票提交二审法院金额是390元;二、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代理人的代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辽宁省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代理费是合理合法;3、一审法院以原告阻碍有关部门扩建公路建设施工,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拖拽殴打致上诉人身体受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应负1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90%责任是错误的,更有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勾结之嫌和歪曲事实之实;四、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相应证据、司法鉴定和土地测绘鉴定没有到位,所以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要以工伤鉴定标准和国家赔偿标准来鉴定上诉人的成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而不应该以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来鉴定。2013年上诉人成伤程度构成轻伤害,现在标准也构成伤残十级,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应该补偿71778元;五、上诉人提供的大连金州凤华机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成立日期是2013年10月8日,年度检验为空白。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于兆福、张福洲辩称,不同意王正吉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另外于兆福和张福洲没有殴打王正吉,王正吉关于土地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且现在没有作出最后的判决。于兆福、张福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于兆福、张福洲的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王正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其次,上诉人于兆福、张福洲的行为是为了被上诉人王正吉免于受到伤害对他进行的保护,并非侵权行为;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于兆福、张福洲属于村委会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导致了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二审改正。王正吉辩称,不同意于兆福、张福洲的上诉请求。王正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62189.25元,分别是医疗费3606.25元,误工费5783元,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1500元,陪护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村民。被告于兆福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福洲系该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2013年8月26日上午,有关部门在组织扩建该村小张西至大张沟的村级公路时,原告以工程占自家耕地为由阻碍施工,被告不让原告靠近施工现场,对原告进行拖拽,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曾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06.25元,原告的伤情等经原告申请,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正吉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拾伍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柒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叁拾日;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可认定属合理”。该鉴定意见经开庭质证后,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工作,因故该中心终止本次鉴定。另查,原告提供的大连金州风华机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年度检验一栏为空白。又查,本院在2016年8月9日第一次庭审、2016年11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曾委托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善忠、苏华君为其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书,其内容为解除对王善忠、苏华君的委托。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委托律师代理的代理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代理人收取原告代理费的收费依据。再查,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和因此次事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阻碍有关部门扩建公路建设施工,导致被告对原告拖拽,致原告身体受伤,对该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负10%的责任,被告应负9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因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45.63(3606.25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10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675(50元/天×15天×90%)元、陪护费567(90元/天×7天×90%)元、误工费2647.35(35889元/年÷365天×30天×90%)元,合计人民币7404.98元,原告以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兆福、张福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正吉医疗费32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75元、陪护费567元、误工费2647.35元,合计人民币740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正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王正吉承担1310元,由被告于兆福、张福洲共同承担24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正吉因阻碍有关部门扩建公路建设施工,上诉人于兆福、张福洲对王正吉进行拖拽致王正吉受伤,上诉人于兆福、张福洲本应采取合理方式解决此事,而二上诉人采取强行拖拽的行为侵害了王正吉的健康权,因此应对王正吉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正吉主张交通费及律师费的诉请,因上诉人王正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正吉主张其不应承担10%责任一节,上诉人王正吉就赔偿问题未协议一致,本应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而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大喊大叫,阻碍施工,其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判决王正吉承担10%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王正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王正吉主张停业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于兆福、张福洲主张没有对王正吉实施侵权行为一节,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对王正吉实施拖拽行为,故结合医疗病志、手册,该行为已造成王正吉身体受到伤害,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称,其实施的行为系履职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事件上诉人王正吉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王正吉不服该决定书,遂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王正吉于2016年6月向于兆福、张福洲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正吉、于兆福、张福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三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正吉负担1360元,由上诉人于兆福负担1360元,由上诉人张福洲负担1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良家审判员王淑兰审判员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徐蕴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