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木清、罗彩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木清,罗彩兰,孙静,吴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木清,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彩兰,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琴,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木清因与被上诉人罗彩兰、孙静、吴琴(以下简称罗彩兰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木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罗彩兰三人赔偿孙木清所有费用合计43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彩兰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孙木清共十四人举报原村支部书记孙某某贪污问题,孙某某指使一家八口人冲到孙木清家,第一时间冲进家动手殴打孙木清的是孙某,是罗彩兰三人和孙某等四人围打孙木清。罗彩兰三人共同答辩称,孙木清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木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彩兰三人赔偿孙木清损失43961元;2、由罗彩兰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11时许,罗彩兰三人等因琐事擅自到孙木清家中,��方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直至打斗。后孙木清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用4461元。孙木清出院后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孙木清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后当地公安机关对擅自闯入他人住宅的罗彩兰三人等进行了处罚,当地有关司法部门并就赔偿事益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未果,现孙木清诉至法院,要求罗彩兰三人共同赔偿孙木清各项经济损失43961元。另查明,孙木清系农村居民户籍。经依法核算,孙木清因本次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83.5元,其中:医疗费用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护理费682.5元﹙31138÷365×8天﹚、误工费620元﹙28305÷365×8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孙木清与罗彩兰三人系同湾村民,彼此长期在同湾共同劳动、生活,本应建立较好的村民间和睦、友善关系,本着有事好商量,遇事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的好风尚。本案中,罗彩兰三人因琐事与孙木清发生矛盾冲突,并致人害伤,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木清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罗彩兰三人予以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罗彩兰三人辩称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由罗彩兰三人赔偿孙木清经济损失5883.5元,并互���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孙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彩兰三人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罗彩兰三人到孙木清家与孙木清发生冲突,致孙木清受伤,罗彩兰三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木清上诉称是罗彩兰三人和孙某侵权,要求四人赔偿损失,但孙木清起诉的只有罗彩兰三人;另孙木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孙木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木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木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