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井运、吴世茂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井运,吴世茂,廖勇,王文平,钟剑锋,谢利莲,黄向阳,黄美仁,朱彩东,王龙学,廖志成,魏文锋,曾升全,张贵芳,钟小玲,李春英,刘海明,徐荣清,凌贤英,张德炎,赖连英,赖东玉,赖慧玲,李洪发,赖鑫旺,叶万宗,吴承芳,赖房明,刘添,樊小平,赖允跃,袁泽卿,钟昌祥,蔡洪文,蔡志诚,樊数丰,郭龙胜,赖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03行初61号起诉人:钟井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吴世茂,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廖勇,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王文平,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钟剑锋,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谢利莲,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黄向阳,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黄美仁,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朱彩东,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王龙学,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廖志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魏文锋,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曾升全,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张贵芳,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钟小玲,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李春英,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刘海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徐荣清,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凌贤英,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张德炎,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起诉人:赖连英,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赖东玉,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赖慧玲,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李洪发,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赖鑫旺,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叶万宗,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吴承芳,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起诉人:赖房明,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刘添,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樊小平,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赖允跃,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袁泽卿,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钟昌祥,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蔡洪文,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蔡志诚,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樊数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起诉人:郭龙胜,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起诉人:赖朋,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2017年7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钟井运、吴世茂、廖勇、王文平、钟剑锋、谢利莲、黄向阳、黄美仁、朱彩东、王龙学、廖志成、魏文锋、曾升全、张贵芳、钟小玲、李春英、刘海明、徐荣清、凌贤英、张德炎、赖连英、赖东玉、赖慧玲、李洪发、赖鑫旺、叶万宗、吴承芳、赖房明、刘添、樊小平、赖允跃、袁泽卿、钟昌祥、蔡洪文、蔡志诚、樊数丰、郭龙胜、赖朋诉被起诉人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7年2月19日起诉人在赣市国土资复(2017)1号答复书中知道赣国土资核(2015)190号建设用地批复的存在。起诉人的房屋在该批复范围内,起诉人认为该批复违法,向被起诉人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撤销被起诉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赣国土资核(2015)190号建设用地批复。被起诉人江西省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江西省人民政府做出的赣府复字(2017)53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起诉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赣国土资核(2015)190号建设用地批复程序和实体都违法,应予撤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起诉人江西省人民政府做出的赣府复字(2017)53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起诉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做出赣国土资核(2015)190号建设用地批复;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就下级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起诉人所诉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5】190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龙南县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系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授权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实为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对江西省人民政府做出的赣府复字(2017)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做出赣国土核(2015)190号建设用地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钟井运、吴世茂、廖勇、王文平、钟剑锋、谢利莲、黄向阳、黄美仁、朱彩东、王龙学、廖志成、魏文锋、曾升全、张贵芳、钟小玲、李春英、刘海明、徐荣清、凌贤英、张德炎、赖连英、赖东玉、赖慧玲、李洪发、赖鑫旺、叶万宗、吴承芳、赖房明、刘添、樊小平、赖允跃、袁泽卿、钟昌祥、蔡洪文、蔡志诚、樊数丰、郭龙胜、赖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荣审判员  涂克洪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理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