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斌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4010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朱善略、陈美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垦路。负责人,孙长明,该司总经理。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仲楠,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斌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善略、陈美伶,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仲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2105元以及以521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168天,即1215.78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销款8338元以及以83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168天,即171.22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5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2105元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026.25元;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处工作,并于当日与其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续签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300元,而且约定由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保手续。原告进入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处后尽心尽力工作,但是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14年1月份开始没有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催讨工资,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总是敷衍推迟,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8日被迫离职。截止到原告离开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止,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52105元、报销款8338元,共计60443元。不仅如此,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自原告2012年2月14日进入公司至2015年4月8日离开公司之日,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遂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2015年7月3日,原告与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资52105元、报销款8338元,共计60443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资及报销款,但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海龙劳人件告字【2016】2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的规定,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三个半月的工资185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2105元25%的经济补偿金13026.25元,综上所述,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建峰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建峰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建峰公司辩称,确认拖欠原告工资52105元、报销款8338元,共计60443元,但已经支付了1000元,尚欠59443元。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1、《付款协议》,证明证明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资52105元、报销款8338元,共计60443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该笔工资款的事实;2、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工作,并于当日与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续签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300元,后双方因劳资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离开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52105元、报销款8338元,共计60443元,并且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但仅支付1000元,尚有59443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欠发工资、报销款共计60443元,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人仲行告字【2016】26号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支付欠发工资、报销款共计60443元,由于案件量过多,尚未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销款共计60443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拖欠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就拖欠的工资于2015年7月3日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工资、报销款共计60443元,现已支付1000元,尚欠59443元。因被告建峰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建峰公司在海南开办的分公司,被告建峰公司应对海南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共计59443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的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社保费用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即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方的上述请求,在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时并未提出申请,也未经仲裁委员会受理及仲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因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共计59443元及利息,与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社保费用问题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工资、报销款共计59443元及利息,属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可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社保费用问题,应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符合合同的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社保费用问题,因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国家法律及司解释的规定,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拖欠劳动工资、报销款共计59443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日即约定履行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59443元定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斌。本案诉讼费10元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人民陪审员 黄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