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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肖喜心、吴育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肖喜心,吴育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2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陈凯,原告员工。被告:肖喜心,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吴育洲,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肖喜心、吴育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肖喜心、吴育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67.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5400.86元(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肖喜心、吴育洲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肖喜心、吴育洲填写了编号为1341490****X《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单笔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吴育洲以被告肖喜心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知悉并认可被告肖喜心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喜心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嗣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7年2月8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原告向被告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67.51元及利、罚息、复利35400.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喜心、吴育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99967.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为35400.8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喜心、吴育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