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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海乃以古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乃以古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乃以古,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乃以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乃以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英子”(在逃)纠集被告人海乃以古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46号久久商务宾馆二楼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海乃以古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为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卖淫行为提供服务。2017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将该卖淫场所查获,抓获被告人海乃以古,并在现场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李某1、邓某1、许某1、段某1、肖某1、刘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海乃以古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海乃以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海乃以古受雇于“英子”(在逃)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46号久久商务宾馆二楼从事卖淫活动。在该场所内,被告人海乃以古负责接送嫖娼人员以及为卖淫嫖娼人员提供服务。2017年5月10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遂对该卖淫场所进行侦查。同日16时许,民警将该卖淫场所查获,并当场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海乃以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46号久久商务宾馆二楼有一家保健中心的组织卖淫场所。通过初步侦查,于2017年5月10日16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六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海乃以古的事实。2、证人段某2、肖某2、李某2、邓某2、刘某2、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下午,段某2、李某2、刘某2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46号久久商务宾馆二楼保健中心嫖娼的事实。同时肖某2、邓某2、许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该保健中心上班的卖淫小姐,平时由两个男服务员带其接待客人,服务完之后由老板分钱的事实经过。3、被查获的被告人海乃以古手机微信聊天的截图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被告人海乃以古的手机一部、作案POS机两部及收银二维码图片。5、辨认笔录,证实接送嫖客并安排卖淫小姐服务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海乃以古。6、被告人海乃以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海乃以古认为其没有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关于被告人海乃以古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只能证实被告人海乃以古负责接送嫖客,安排卖淫小姐服务的事实。故被告人海乃以古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海乃以古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海乃以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海乃以古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海乃以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乃以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张 彪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