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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海英、郭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海英,郭建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071号原告: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赵昌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英,女,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郭建波,男,生于1978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原告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司)与被告廖海英、郭建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海英、郭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12678.70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定,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04.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07144.00元;采用分期支付购房款,即签订合同时首付人民币357144.00元,下余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在该幢楼主体封顶时支付。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以及补充协议中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53570.00元的首期购房款,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数额,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未支付下余购房款,二被告累计共欠购房款人民币253574.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但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其致以《律师函》,督促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下余购房款,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但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起诉,敬请人民法院审理,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原告前列请求之判决。被告廖海英、郭建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与郭建波电话联系,其表示尚欠购房款属实,��望原告能够在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争取尽早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昌信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定,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04.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07144.00元。在合同附件二中特别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支付购房款,即签订合同时首付70%即人民币357144.00元,下余30%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在该幢楼主体封顶时支付。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以及补充协议中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253570.00元的首期购房款,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数额,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未支付下���购房款,二被告累计共欠购房款人民币253574.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但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该商品房工程已于2017年2月6日经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鉴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购房款,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向其致以《律师函》,督促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下余购房款,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但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昌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裁决。诉讼中,经多次与被告郭建波电话或信息联系,其均表示愿意及时想法支付购房款,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廖海英、郭建波与昌信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廖海英、郭建波在订立合同并约定分期付款后,仅支付了购房款253570元,其余房款253574元一直不予支付,在收到《律师函》以后仍然不予理睬,买受人廖海英、郭建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因廖海英、郭建波未按合同约定或在催告后按期足额支付购房款。所以,昌信公司主张依法解除与廖海英、郭建波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解除合同时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等。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由二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12678.7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还应承担昌信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等费用从其向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海英、郭建波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廖海英、郭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2678.70元;三、被告廖海英、郭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廖海英、郭建波应付款项总额17736.70元(包括解除合同违约金12678.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58元)在廖海英、郭建波已付房款253570.00元中扣除,剩余房款由原告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廖海英、郭建波。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