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由俊岺、刘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由俊岺,刘明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再5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由俊岺,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荣华里*号楼1门***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浩,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负责人: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由俊岺因与被申诉人刘明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津检二分院民监【2017】1282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祥、裴冬梅出庭。申诉人由俊岺、被申诉人刘明浩、被申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意见,2015年6月3日,由俊岺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刘明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24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0分,刘明浩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大港凯旋街与霞光路交口右转时与由俊岺驾驶津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车右面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认定,刘明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俊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明浩驾驶的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无商业三者险。由俊岺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由俊岺本人。交通事故造成由俊岺车辆损坏,车辆实际维修7天。由俊岺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院一审认为,关于由俊岺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2492元。由俊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管理手册、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大港惠驰专营店委托书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刘明浩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均认为,由俊岺行驶证显示其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天津滨海运政客运服务中心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关于由俊苓的车辆是否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该院认为,由俊岺车辆行驶证中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证件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制定,为载明车辆使用性质的法定证件。关于由俊岺提交的运输证,该院认为该证件加盖公章为天津市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印章,此证件证明力低于车辆行驶证,故该院依据由俊岺提交的行驶证,认定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由俊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客运出租驾驶员驾驶资格。故由俊岺停运损失2492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由俊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由俊岺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刘明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支付由俊岺汽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2492元,诉讼费用由刘明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承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津02民申37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申请人由俊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检察机关自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调取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大港区域性出租汽车管理的会议纪要》(大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1999]12号)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为加强对大港区域性出租汽车市场的规范管理,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7月6日,在政府常务会议室,区长陈玉贵主持召开会议,对出租车管理和收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区领导张家应、尚小平出席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1.根据天津市地税二(1999)7号文件精神,并充分考虑区域出租车经营现状,从7月1日开始,对我区出租车执行定额税收,暂定每月180元,全年按11个月计算,其他收费全部取消。2.税金由区地税局委托区交运局代征代扣,交运局、工商局、公安局所需管理费每年由财政局按一定比例返还。纳管车辆在1000辆以上返还比例为:公安局11.1%、工商局5.5%、交运局27.8%;纳管车辆在1000辆以下返还比例为:公安局5.5%、工商局2.8%、交运局22.2%。3.区域性出租车由大港振祥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负责管理,该中心由交运局负总责,公安局、工商局抽出专人协助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责为:对加入中心的车辆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处理车务纠纷问题,对出租车经营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对不加入中心的车辆只要进行了登记也视为纳管,但不享受纳管车辆的各种服务。4.大港振祥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对出租车运营要实行规范性服务,凡已注册登记具备合法证件的出租车经营者,于7月1日-20日,到该中心重新核定、验证;凡未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但已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在7月20日前到该中心登记,申报合法证件;7月1日以后所购车辆,一律不准从事出租经营。5.做好出租车司机的思想工作和宣传工作。由政府办牵头,召开好党员会、骨干会和全体司机会,要讲税法、讲治安管理条例和大港的发展形势。区地税局按照市地税局1999年7号文件精神拟发通告,加强税法宣传,提高出租车司机的纳税意识。6.交运局、公安局要密切注意出租车司机的思想动态,随时向区领导反馈信息,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检察机关还调取2014年至2016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同类判决7份,情况如下:1.2014年9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3386号,韩小芳与杨美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小芳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天津滨海运政客运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法院审查认定韩小芳驾驶津A××××ד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韩小芳,该车从事区域性客运。关于停运损失。该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停止营运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停运的损失4673.15元”。2.2014年11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680号,赵九苍与郭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九苍提交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法院审查认定赵九苍所有的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挂靠于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的客运出租车,原告从事区域性客运出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证。关于停运损失,该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证,原告从事区域性客运出租,其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99号,李世发与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李世发提交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李世发系驾驶的津L×××××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系从事客运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关于停运损失。该院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辆属于从事客运的经营性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额……3972.18元”。4.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109号,张文英与刘宝林、黄本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张文英提交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车辆系客运出租车,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关于停运损失,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滨海运政客运服务中心证明车辆月收入8000元,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但原告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资质,虽属区域性出租车辆,但不影响其营运车辆性质,故行驶证及运输证,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停运损失2798元”。该案的审判员张华亦系由俊岺案的审判员,该审判员在2015年6月30日张文英案和2015年10月10日由俊岺案的两份判决中,对大港区区域性出租车有截然相反认定。5.2015年12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823号,窦如忠与蒲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窦如忠提交道路运输证、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有的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大港区域出租客运经营。关于停运损失,该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有的津D×××××丰田牌小型轿车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大港区域出租客运经营,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支持原告停运损失2407元。”6.2016年2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979号,徐新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徐新影提交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有的津M××××ד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大港区域出租客运经营。关于停运损失,该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有的津津M×××××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大港区域出租客运经营,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00元。”7.2016年3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568号,盖国庆与维金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盖国庆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盖国庆系其驾驶的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津N××××ד威志”牌小型轿车系挂靠于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的大港区域出租客运车辆,原告盖国庆从事大港区域性客运出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关于停运损失,该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车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事实上原告亦正在从事区域性客运出租,其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持原告停运损失为1203.67元。”抗诉机关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原大港区人民政府许可大港区域性出租车运营。根据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大港区域性出租汽车管理的会议纪要》(大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1999]12号)证实自1999年7月,原大港区人民政府已经许可符合条件的车辆在大港区域内进行出租客运服务,交运局、公安局、工商局、税务局共同管理出租车,大港振祥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对区域出租车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办理运营手续,统一对外处理车务纠纷问题,实行规范化服务。又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综上,大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在大港区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领导大港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大港区交通运输局为由俊岺等大港的区域性出租车司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系政府的行政行为。2.由俊岑在大港区进行客运出租服务系政府许可的合法运营行为。《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版本)第十五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可以进行区域性经营。”由俊岺基于对原大港区政府及大港区交通运输局的合理信赖,依照原大港区政府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区域性出租的相关手续,取得了由天津市大港区交通运输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证的业主名称为: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由俊岺,经济类型为个体出租,经营范围为大港区区域出租营运。由俊岺按时进行年检,其车辆审验技术等级记录上加盖了天津市大港区道路运输审验专用(一级)(客运)章,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日。该证可以证实由俊岺在2015年期间经过原大港区政府及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许可,在大港区域内进行区域性出租汽车的运营,且其与刘明浩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大港区,也没有超过大港区域性出租的营运范围,属于合法的运营行为。由俊岺提交的大港振祥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制作的《大港区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手册》亦能证明由俊岺车号为津N×××××的车辆由该中心统一登记管理、进行年检。由俊岺提交的《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服务监督卡》也对车主姓名、车号、营运证号进行了记载,背面写有出租车服务规范。以上证据所载明的情况足以证明由俊岺系大港区区域内汽车运输业从业人员,其所有的车号为津N×××××的车辆具有在大港区域内进行出租车客运的资质以及正在从事大港区域客运出租服务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性质为“非营运”的证明力高于天津市大港区政府批准的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即认为上级行政部门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证明力并无法律依据,该判决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行驶证否定大港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区域性出租的运营许可,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行政法诚实守信原则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由俊岺称,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1、停运损失24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不同意原审判决,相同的情况其他案件保护了停运损失,我的停运损失没有保护。我的车辆由政府统一购买,政府统一管理,政府给我颁发了运输证,应该保护我的停运损失,目前仍然是这种管理模式,要求对原审进行再审。刘明浩辩称,1、由俊岺的行驶证上写的是非营运车辆,区域性法律效力比行驶证效力低。2、停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赔偿停运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已经赔付1200元,限额还剩800元,由俊岺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是间接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行驶的法定证据,由俊岺的行驶证载明是非营运,若非营运车辆用于经营,首先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规定,大港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颁布时间为1999年7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前颁布,在时间效力上讲,被后面法律替代。会议纪要效力层级低于法律法规,大港人民政府已经撤销,该会议纪要现在是否有效不能确定。综上,由俊岺的行驶证使用性质应为非营运车辆,并且由俊岺没有证据证明他具有客运出租驾驶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俊岺不属于依法进行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诉请停运损失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由俊岺向本院起诉请求:1、停运损失24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9时0分,刘明浩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大港凯旋街与霞光路交口右转时与由俊岺驾驶津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车右面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认定,刘明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俊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明浩驾驶的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无商业三者险。由俊岺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由俊岺本人。交通事故造成由俊岺车辆损坏,车辆实际维修7天。由俊岺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原审认为,关于由俊岺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2492元。由俊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管理手册、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大港惠驰专营店委托书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刘明浩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均认为,由俊岺行驶证显示其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天津滨海运政客运服务中心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关于由俊苓的车辆是否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原审认为,由俊岺车辆行驶证中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证件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制定,为载明车辆使用性质的法定证件。关于由俊岺提交的运输证,原审认为该证件加盖公章为天津市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印章,此证件证明力低于车辆行驶证,故依据由俊岺提交的行驶证,认定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由俊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客运出租驾驶员驾驶资格。故由俊岺停运损失2492元,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由俊岺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3日9时0分,刘明浩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大港凯旋街与霞光路交口右转时与由俊岺驾驶津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车右面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认定,刘明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俊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明浩驾驶的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无商业三者险。由俊岺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由俊岺本人。交通事故造成由俊岺车辆损坏,车辆实际维修7天。由俊岺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交通事故造成由俊岺车辆车损1200元,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剩余800元。由俊岺提交的行驶证显示其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业主名称为: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由俊岺,经济类型为个体出租,经营范围为大港区区域出租营运。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证实由俊岺车辆从事大港区域性小包车运营,月收入8000元左右。由俊岺提交的大港振祥客货运输服务中心的《大港区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手册》亦能证明由俊岺车号为津N×××××的车辆由该中心统一登记管理、进行年检。由俊岺提交的《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服务监督卡》也对车主姓名、车号、营运证号进行了记载,背面写有出租车服务规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俊岺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由俊岺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由俊岺是按照运输证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运营。虽然由俊岺行驶证记载非营运,但是并不能否认由俊岺从事运营的客观事实。由俊岺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对运输证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虽认为是非运营车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不同意赔偿的理由还有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俊岺提交的天津滨海运政客运服务中心证明车辆月收入8000元,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868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数额为87868元÷365天×7天=1685.14元。该停运损失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800元,不足部分885.14元由刘明浩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由俊岺停运损失800元;三、原审被告刘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审原告由俊岺停运损失885.14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由俊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被告刘明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