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法定代表人:高德武,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法定代表人:李时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93元、执行费39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新世界支行有银行有存款1082729元,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本案已轮候冻结,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