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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永光与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光,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536号原告:徐永光,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被告:唐杰,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原告徐永光诉被告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杰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唐杰未作答辩。原告徐永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唐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唐杰给原告徐永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永光现金陆万元整,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如期不还,由徐永光选择法院受理,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要件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本案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徐永光与被告唐杰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表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有义务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永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光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徐永光已预交),由被告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