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琴与曾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琴,曾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37号原告:肖琴,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明,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肖琴诉被告曾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超、冯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琴的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琴诉称:2008年5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原告将借款60000元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将所借款项还给原告。之后于2015年4月2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定下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期还款给原告,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还款15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2017年春节前还款20000元,上述约定在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中能得到确认。2016年春节前,被告并没有按《欠条》的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又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仍没有归还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还款15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按约定还款义务,无法自行追回借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复印件;3、《欠条》复印件。被告曾伟明无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琴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曾伟明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今曾伟明欠肖琴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第一期欠款25000元,此后分两期还清,2016年春节前还一期15000元,2017年春节归还第二期20000元,归还款只能提前不能推后。因被告曾伟明无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伟明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所借款项,逾期还款之日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春节的次日,即从2017年1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曾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明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