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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小飞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忠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少飞,朱忠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特8号申请人:朱少飞,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被申请人:朱忠霞(系申请人朱少飞父亲),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代理人:朱小玲(系被申请人朱忠霞妹妹),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申请人朱小飞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忠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少飞称,宣告被申请人朱忠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情被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内损失、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合并血肿形成、左侧额叶挫裂伤等。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身体及精神状况受到严重创伤,智力明显下降。据此,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少飞系被申请人朱忠霞女儿、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朱小玲系被申请人朱忠霞妹妹��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法指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7月26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卫司鉴字(2017)第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经本院调查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朱忠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