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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甲与牛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甲,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甲,市民,山西省岚县农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乙,市民。上诉人程甲因与被上诉人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公开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150000元及2016年4月6日起按约定产生的利息;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程甲与被上诉人牛乙之间的还款协议存在,且被上诉人牛乙也承认“协议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只是手印是不是其按的不清楚”。既然被上诉人牛乙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说明他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是没有异议的,至于手印是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按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指纹不是他本人所按。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债务关系,最终2016年1月l6日达成还款协议且被上诉人签字,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所说的对协议内容不清楚,纯属狡辩。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父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牛乙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说明他承认还款协议的存在,上诉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其对还款协议内容不清楚且指纹不是他本人所按。因为有被上诉人牛乙签字的还款协议存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牛乙辩称,与上诉人程甲在2004年产生过20000元的高利贷,在2005年4月归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其就根本不在岚县,而是在阳泉平定县女儿家居住。实际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并在2016年4月2日达成解除合伙协议。依照民法合伙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2016年4月6日起按约定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程甲称被告从原告处于2004年开始借款以来,一直只借不还,后被告一直采用哄骗拖的手段从原告手中累计取走壹拾伍万元,最终于2016年1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最迟于2016年4月5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所欠款项,如果未能归还,所欠款项15万元按2%从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息。被告牛乙称没有与原告签过这样内容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上签了名字,对还款协议上的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按表示不清楚。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债务关系,是合作开发原岚县矿机厂,原告是出资方,原告过给其30000元以及原告为其归还信用社20000元贷款,总共50000元,用于原告让其承办岚县矿机厂,发放工人工资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一是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意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三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是:被告从原告处于2004年开始借款以来,一直只借不还,后被告一直采用哄骗拖的手段从原告手中累计取走壹拾伍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最终于2016年1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最迟于2016年4月5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所欠款项,如果未能归还,所欠款项15万元按2%从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依据的仅仅是一张还款协议,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交付等详细过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合法的经济往来和结算凭证,且被告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还款协议,从证据角度讲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所持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借款的过程,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2016年4月6日起按约定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牛乙在庭审中的辩解以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程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程甲向本院提交:1、2014年7月31日,牛乙给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2004年2月16日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因买房子,从2004年到2016年陆续拿了上诉人的150000元。被上诉人牛乙对借款20000元予以认可,利息算下来总共27500元,归还上诉人时,上诉人只收了20000元,7500元因上诉人要开发矿机场,而被上诉人当时是矿机场的董事长,为了让其跑腿就将7500元自愿给了被上诉人。对于还款协议,被上诉人是在空白的纸上给上诉人签过字,上诉人当时说要贷款让其做保人,所以才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后来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被上诉人牛乙向本院提交:1、杨秀才、朱艳平、朱建生的证明三份,证明签订还款协议时间2016年1月16日其不在岚县;2、起诉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准备开发矿机场,因为没有钱,导致部分股东起诉。上诉人程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都是假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程甲以一张还款协议主张与被上诉人牛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还款协议中的签字及手印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为了给上诉人做贷款作为保证人才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中150000元是从2004年1起至2016年逐步形成的,但对该款项的借款时间、金额、交付方式等详细过程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