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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催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催2号申请人: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申请人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两张票面金额均为20000元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