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兴宇种业与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兴宇种业,杨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6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兴宇种业。代表人:王宇辉,业主被告:杨亮,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兴宇种业与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王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在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被告杨亮于2015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合计人民币9525元,并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9525元元、利息98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全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亮于2015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两次,一次是7825元、一次是1700元,合计人民币9525元,并出具了欠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经审查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价款9525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其中的一笔7825元的种子款约定的利息应是1400元之多,所以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兴宇种业货款9525元、利息9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