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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陶政箱与刘得伍、刘业登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政箱,刘得伍,刘业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691号原告:陶政箱(曾用名陶政相),女,生于1958年6月5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玉,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得伍,男,生于1954年8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刘业登,男,生于1981年10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陶政箱与被告刘得伍、刘业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政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玉、被告刘得伍、刘业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政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得伍、刘业登立即停止对原告陶政箱家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以外9亩山林的侵占,停止砍伐原告家的林木,并立即返还原告对该山林的所有使用经营权。事实和理由:上世纪80年代,县人民政府核定给原告家经营使用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乡以外的山林。2008年原告依法取得证号为景林证(2008)第07199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7年起,两被告无理侵占原告家山林的下半部分:东从本组地脚、南至大元子中路、西至从大元子中路、北从本户自留山界,面积为9亩。2017年3月21日原告劝阻两被告不要砍伐原告家的林木却被打伤,该案原告报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景福派出所处理,并到景福林业站做了反映。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对自家的山林无法行使管理使用权,现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决。被告刘得伍、刘业登辩称,诉争的山林从包产到户就划分给我家了,而且被告刘得伍也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告方并未侵占原告的山林,请予以依法判处。原告陶政箱提交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林权证》持证人更正审批表一份,欲证明原告陶政箱在林权证上的姓名登记为“陶政相”的事实;3、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景林证(2008)第0719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四页,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方所侵占的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乡以外面积为9亩的山林具有管理使用权。被告方除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编号为B53060115665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三页,欲证明被告在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乡以外面积为14.2亩的山林具有管理使用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对景福镇林业服务中心的说法不认可,被告对村委会的说法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份笔录印证原、被告双方林地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家在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乡以外都有林地。而且除小地名相同外,林班编号(46)、小班编号(11)都一致。原告陶政箱持有(2008)第0719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面积为14.1亩(诉争面积为9亩);被告刘得伍(武)持有编号为B53060115665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面积为14.2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陶政箱主张被告刘得伍、刘业登侵占自己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乡面积为9亩山林的管理使用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事实。双方在同一个小地名、同一个林班、同一个小班都有林地的使用权,不排除有隔界竞合的可能,但不可能出现争议面积为9亩的误差。符合本院依职权调取景福镇林业服务中心关于对两家发生争议后用GPS复位的说法。故原告陶政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政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政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安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