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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开平加安电子有限公司、开平市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平加安电子有限公司,开平市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11号原告: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旅游购物街二层31号铺位。法定代表人:崔学双,男,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铭,男,是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郁坤,男,是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加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镇卫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冠,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开平市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曙光东路140号。法定代表人:黄冠,是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青,男,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兴公司”)与被告开平加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安公司”)、开平市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铭、黄郁坤、被告加安公司、永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加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1338620元(本金60万美元和本金600万港元,按2000年5月1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8.2777、港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062计算),利息人民币35222243.02元(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二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余下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合共人民币46560863.02元;2.判决被告永兴公司对上述46560863.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21日,被告加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开外农银借合字第xx号和xx号),合同约定开平农行向被告加安公司贷款美元60万元、港币60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6年1月21日,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加收20%。合同还约定以被告永兴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开平农行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加安公司发放了美元60万元、港币600万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加安公司申请延期一年到1997年1月21日,开平农行书面同意延期一年。2000年5月21日,因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开平农行把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办”)。长城公司广州办于2002年6月18日分别向被告加安公司、被告永兴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加安公司、被告永兴公司均予以书面确认。长城公司广州办分别于2001年10月26日、2002年6月14日、2003年7月15日、2005年7月11日、2006年12月12日对上述贷款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进行登报催收公告。2007年1月22日,长城公司广州办登报公告,把上述债权转让给江门市江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公司”)。江顺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公证催收。2016年1月13日,江顺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门市蓬江区益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2017年1月17日,益和公司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主体适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加安公司辩称,一、开平农行与答辩人就答辩人向开平农行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外农银借合字第xx号和xx号)。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为60万美元、600万港元,益和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本金60万美元、600万港元。依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60万美元、600万港元。被答辩人按2000年5月1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8.2777、港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062将外币折算人民币提出诉讼请求显属无理,不应予以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只能计至长城公司广州办将该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江顺公司之日(即2006年12月16日),此后不能再计算利息。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利息计算办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1、答辩人与开平农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1月21日。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期限。2、长城公司广州办通过南方日报、中国审计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关于债权人登报公告催收债权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依据前述司法解释,通过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必须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才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答辩人一直有人在公司上班,不属于下落不明。长城公司广州办通过报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等公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在长城公司广州办将该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诉称江顺公司曾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公证催收。但是,答辩人从未收到江顺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催收函件,被答辩人不能以江顺公司的催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开平农行、长城公司广州办不存在保证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46560863.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开平农行与加安公司就加安公司向开平农行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外农银借合字第xx号和xx号)。开平农行依据前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向加安公司提供借款。因加安公司未偿还借款,酿成本案诉讼。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开平农行与加安公司,内容未约定保证条款。答辩人不是该两份合同的主体,答辩人与开平农行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答辩人在长城公司广州办发出的《保证人声明》上盖章,不能认定答辩人与长城公司广州办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如上所述,开平农行与加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条款,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答辩人与开平农行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开平农行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该两笔借款债权并无保证担保权利。长城公司广州办从未与答辩人就保证合同事项进行协商,从未签订过保证合同。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先草拟的《保证人声明》,其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答辩人虽在该《保证人声明》上盖章,法院不能因此认定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开平农行、长城公司广州办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对46560863.02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1、加安公司与开平农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1月21日。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期限。2、长城公司广州办通过南方日报、中国审计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关于债权人登报公告催收债权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依据前述司法解释,通过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必须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才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加安公司、答辩人均一直有人在公司上班,不属于下落不明。长城公司广州办通过报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等公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在长城公司广州办将该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诉称江顺公司曾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公证催收。但是,答辩人从未收到江顺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催收函件,被答辩人不能以江顺公司的催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告钜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加安公司、永兴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加安公司、永兴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加安公司、永兴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证,原告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21日,被告加安公司作为借款方,开平农行作为贷款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开外)农银借合字第xx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x号借款合同”),约定开平农行贷款60万美元给加安公司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995年1月21日至1996年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0‰。同日,加安公司作为借款方,开平农行作为贷款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开外)农银借合字第xx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x号借款合同”),约定开平农行贷款600万港元给加安公司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995年1月21日至1996年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0‰。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开国土字第(19xx)xx号三国集字第xx号长沙卫东开发区xx区x、x、x、x座(5433㎡),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永兴公司,现作价1300万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第七条: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开平农行按xx号、xx号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60万美元和600万港元发放给加安公司。1996年1月21日,xx号、xx号借款合同到期,加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向开平农行申请延期一年,开平农行同意上述两笔贷款延期至1997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加安公司仍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万美元和600万港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5月21日,开平农行将涉案60万美元和600万港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开平农行及长城公司广州办将债权转移事项于2000年5月21日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两被告:主债权转移事项(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号、担保人名称等)、从债权转移事项;涉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依法全部转移和委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涉案借款已全部逾期,要求两被告在接到确认通知书后,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永兴公司在收到上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于2000年5月27日在载明“……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长城公司广州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02年6月18日向两被告分别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加安公司签订《债务人声明》确认收到《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永兴公司签订《保证人声明》确认收到《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及长城公司广州办就债权转移事项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公告开平农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的事项,以及向两被告催告向长城公司广州办偿还借款。长城公司广州办分别于2002年6月14日、2003年7月1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向两被告催收涉案借款;于2005年7月11日在《中国审计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催收涉案借款;于2006年12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催收涉案借款。长城公司广州办与江顺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xx)中长资(穗)债转字第xx号《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广州办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江顺公司。长城公司广州办与江顺公司就债权转让事项于2007年1月2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长城公司广州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江顺公司的事项,以及向两被告催告向江顺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江顺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加安公司、永兴公司分别发出《要求偿还债务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向两被告催告偿还涉案借款。江顺公司与益和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证明》,江顺公司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益和公司。江顺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加安公司、永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江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益和公司的事项,以及向两被告催告向益和公司偿还涉案借款。益和公司与原告钜兴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证明》,益和公司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钜兴公司。同日,钜兴公司向加安公司、永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益和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钜兴公司的事项,以及向两被告催告向钜兴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涉案债权转让事项在长城公司广州办转让给江顺公司时已确定转让标的为本金6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港币9418750.37元以及本金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美元938215.41元(利息计至2005年12月31日)并确定日后利息受让方可继续按法定标准主张,江顺公司在2007年1月22日催告加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数额也是本金6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港币9418750.37元以及本金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美元938215.41元。之后的债权转让事项均注明利息一并转让。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钜兴公司没有明确永兴公司应承担的是何担保责任,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明确要求永兴公司对加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涉案xx号、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加安公司与开平农行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偿还借款本息。加安公司是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因逾期未年检于2000年12月1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永兴公司是于1992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因逾期未年检于2013年1月2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加安公司和永兴公司均表示在债权转让后已停止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有安排人员留守。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开平农行与加安公司签订的9504号、9505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金融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永兴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2、钜兴公司向加安公司主张的还款责任及向永兴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xx号、xx号借款合同项下还款应以何币种结算,利息应如何计付。关于永兴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995年1月21日至1996年1月21日,在借款期限届满,经开平农行同意上述两笔借款延期至1997年1月21日。开平农行及长城公司广州办将债权转移事项于2000年5月21日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两被告:主债权转移事项、从债权转移事项;涉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依法全部转移和委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涉案借款已全部逾期,要求两被告在接到确认通知书后,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永兴公司在收到上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于2000年5月27日在载明“……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长城公司广州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02年6月18日向被告永兴公司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永兴公司签订《保证人声明》确认收到《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综合《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及《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声明》的内容,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仅包括债权转让事项对两被告予以通知的内容,也包括了催告两被告还款的内容,被告永兴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并在《保证人声明》中确认同意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开平农行与加安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未设定保证,但永兴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于债的加入,是其明确表示履行涉案xx号、xx号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永兴公司应遵守其作出的承诺。即开平农行及长城公司广州办通过《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及《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声明》与永兴公司就xx号、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但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永兴公司应对加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永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永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加安公司追偿。关于钜兴公司向加安公司主张的还款责任及向永兴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xx号、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至1997年1月21日期满,最长诉讼时效的截止日均应为2017年1月21日。尔后,开平农行于2000年5月2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加安公司和永兴公司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加安公司和永兴公司于2000年5月27日在上述确认通知的回执上分别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进行确认;据此涉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于2000年5月27日发生中断。长城公司广州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02年6月18日向两被告分别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亦已确认,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同时,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中国审计报于2001年10月26日、2002年6月14日、2003年7月15日、2005年7月11日、2006年12月12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均具有催收债务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规定,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中国审计报通过刊登公告向被告加安公司、永兴公司催收债务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尔后,长城公司广州办将该债权转让给江顺公司,江顺公司又转让给益和公司,益和公司再转让给钜兴公司,并先后通过登报公告、公证邮寄送达等形式通知及催告两被告履行责任,由此明显可见债权人均在保证期间内及诉讼时效内向两被告主张履行清偿责任和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加安公司、永兴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及长城公司广州办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xx号、xx号借款合同项下还款应以何币种结算,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经核查,涉案债权转让事项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长城公司广州办转让给江顺公司时已确定转让标的为本金6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港币9418750.37元以及本金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美元938215.41元并确定日后利息受让方可继续按法定标准主张,江顺公司在2007年1月22日催告加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数额也是本金6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港币9418750.37元以及本金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美元938215.41元。之后的债权转让事项均注明利息一并转让。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被告应支付给作为受让人的原告的金额亦为江顺公司在2007年1月22日催告的数额即本金6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港币9418750.37元以及本金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美元938215.41元。其后的利息计算应按转让时约定以法定标准计算即应以本金600万港币及本金60万美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全予以支持,应以上述计算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债务人被告永兴公司、加安公司均不是国有企业,不适用此规定。本院对被告抗辩“此后不能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受让的本案债权系港元及美元,故应以港元及美元结算,但考虑到案件履行的实际情况,若原告接受被告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履行债务的,应以2017年1月17日时间段的港元及美元汇率来折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加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港币9418750.37元以及本金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美元938215.41元(利息计至2007年1月22日)给原告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后的利息分别以本金600万港币及本金60万美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若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履行债务的,应以2017年1月17日时间段的港元及美元汇率来折算);二、被告开平市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以上第一判项被告开平加安电子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平市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平加安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04元(原告开平市钜兴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加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开平市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梁 素 娟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 丽 娜关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