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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肖芳与王新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肖芳,王新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811号原告:吕肖芳,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兔,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吕肖芳与被告王新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同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兔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截止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新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新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小芳现金贰拾万元正,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新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遂酿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新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吕肖芳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新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