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富团、王正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富团,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凌云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正强,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云南省腾冲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建鑫,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扶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富团、被告人王正强及其辩护人张海裕、被告人甘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老六”(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兴宁区朝阳广场地下商场,尾随被害人谭某至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市第七人民医院门前公交站,而后将谭某拦截,并对谭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恐吓。随后罗富团又打电话将被告人甘建鑫叫至现场,四人一起将谭某裹挟至北宁路口万兴酒店对面街口,继续对谭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款,最终谭某被迫答应回住处拿银行卡取钱。其后,罗富团、王正强等四人将谭某带至其位于南宁市中华路城市便捷酒店楼上之住处,由王正强随行谭某上楼取银行卡,而后又由罗富团、甘建鑫、“老六”跟随谭某至该酒店楼下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出人民币2000元,其中罗富团分得人民币1200元,甘建鑫分得人民币300元,王正强、“老六”各分得人民币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或宣读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对指控罪名均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正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正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王正强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良好,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正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一份,以证实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王正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老六”(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兴宁区朝阳广场地下商场,尾随被害人谭某至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市第七人民医院门前公交站时,三人上前将谭某拦住,并对谭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恐吓。随后罗富团又打电话将被告人甘建鑫叫至现场,四人一起将谭某裹挟至北宁路口万兴酒店对面街口,继续对谭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款。当谭某被迫答应回住处拿银行卡取钱后,罗富团、王正强等四人将谭某带至其位于南宁市中华路城市便捷酒店楼上之住处,由王正强随行谭某上楼取银行卡,而后又由罗富团、甘建鑫、“老六”跟随谭某至该酒店楼下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出人民币2000元,其中罗富团分得人民币1200元,王正强、“老六”各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于的钱由甘建鑫掌握,并一起开销使用。被告人甘建鑫、王正强于2017年3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富团于2017年4月2日在上海市被抓获归案。作案后被告人罗富团主动退还被害人谭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身份情况及其案发之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甘建鑫、王正强于2017年3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富团于2017年4月2日15时在上海南站被抓获归案。(4)(2016)桂010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谭某的银行卡于2017年1月16日取款2000元。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5日晚,其在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对面公交车站,被三个青年男子拦截。一男子称因其去年向警察报案,导致他们被判刑坐牢。现威胁要其给5000元钱作为赔偿。其中一较高男子还打了其一拳,一个染头发的年轻男子还亮出一把刀对其进行威胁。之后一名姓甘的年轻男子过来加入三个男子,姓甘的男子提议将其带到万兴酒店附近,再次问其要钱,且第人要给2000元,合计8000元。期间一名小个子的男子再次拿刀对其威胁,姓甘的男子说至少给5000元,其称没有那么多钱,后被四人押其上一辆出租车到其居住的中华路火车站旁城市便捷酒店宿舍,其中一名中等个子的男子和其到酒店楼上的宿舍拿农村信用社的银联卡。下楼后三个男子和其到酒店旁边的柜员机取出2000元钱,高个男子说他要1200元,剩下由其他人分。四男子拿到钱乘出租车离开。事后当晚抓住其衣领,拿钱最多的“百色”男子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归还给其800元。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甘建鑫。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罗富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其与“老二”(王正强)、“老六”在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拦截大叔(被害人),因之前其等犯罪被判刑怀疑是被害人举报的,遂想教训他。拦截后“老二”提出问向大叔索要钱财。当时其扯住大叔衣服,推了几下,并扬言打他,“老六”也在旁边喊打喊杀,大叔被吓到不敢反抗。期间其打电话叫“老三”(甘建鑫)。“老三”过来后四人将被害人带至万兴酒店对面广告牌后面并继续威胁大叔索要钱财。“老三”和其商量向被害人索要2000元。后四人带着被害人乘坐租出车来到火车站旁边的一家酒店(被害人宿舍),由“老二”跟着大叔上楼拿银行卡,下来后在酒店旁边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元并让大叔离开。其四人分钱。其拿了1200元,其他三人怎么分其不清楚。事后其向大叔归还了800元。罗富团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富团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正强、甘建鑫。(2)被告人王正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绰号“云南”或者“老二”。其和“老三”(甘建鑫)、“老四”(罗富团)之前因犯敲诈勒索被判刑,刑满出来后怀疑是经常在朝阳广场跳舞的一个“阿某”举报的。2017年1月晚上九点在朝阳路一个公交车站附近其拦截“阿某”并问他要红包,“老四”和“阿浩”在旁边威胁作势要打他,后来罗富团打电话叫甘建鑫过来汇合。后四人将“阿某”带到万幸酒店对面一家饭店门口继续威胁索要钱财。老四威胁说四个人每人1000元。后“老三”和“阿某”谈好价钱是2000元。后四人押着“阿某”打的来到他在火车站附近的城市便捷酒店的宿舍,由其陪同“阿某”上楼取卡,下楼后老三就叫其去拦的士,他们三人就和“阿某”到旁边的银行取了2000元钱。上车后,老四分得1000元,其分得200元。王正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正强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罗富团、甘建鑫。(3)被告人甘建鑫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其与罗富团、王正强等人因犯罪被判刑,出来后怀疑是被一个做保安的大叔举报的,罗富团等人欲找他算账。2017年春节前十来天一个晚上,我其接到罗富团等人打来的电话,说已经抓到那个阿某了,让其到第七人民医院会合。到达那里后发现阿某被老六和罗富团夹在着。罗富团逼问阿某要钱解决问题,并且威胁他不给钱的话就要殴打他。后其四人一起押着阿叔上了一辆租出车来到火车站旁边的城市便捷酒店楼下,由王正强一起跟那个“阿某”上到他的宿舍取银行卡,其三人在楼下等。后来阿某在酒店楼下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取出2000元交给其等人,四人遂打车离开。后面罗富团分得1200元,分给王正强和老六给200元,剩下由其保管,这笔钱后来一起拿去花销了。甘建鑫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甘建鑫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及被害人谭某。4、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能够辨认出本案的作案的地点。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正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被害人的谅解书,经本院核实,被害人认可除了罗富团退还的800元外,至今未获得三被告人的其他赔偿,被害人表示对王正强不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犯抢劫罪成立。三被告人及王正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以之前被被害人谭某举报为由,通过拦截、挟持、裹挟等方式威胁被害人给钱,并当场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达到被告人劫取钱财的非法目的,该事实有各项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人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三人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均积极实施,作用积极,均是主犯。罗富团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王正强、甘建鑫更大,且其获得的赃款最多,在量刑上对三被告人予以区分。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富团在作案后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富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正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甘建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罗富团、王正强、甘建鑫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000元,已赔偿800元,余款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芳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三)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