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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洲县奔驰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福山等与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洲县奔驰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福山,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王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09号原告:新洲县奔驰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城关镇清龙寺16号。法定代表人:肖春杰,经理。原告:邱福山,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明、庞贺汉,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长丰北垸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袁云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斌,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新洲县奔驰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邱福山与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热力集团)、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管煤公司)、武汉市煤气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第三人王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奔驰公司、邱福山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48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奔驰公司、邱福山申请撤回对燃气热力集团、煤建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邱福山、奔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明、庞贺汉,管煤公司和第三人王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驰公司、邱福山向本院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管煤公司支付邱福山、奔驰公司拖欠11项工程的工程款1200972.43元、漏算的泰合广场工程的工程款35080元以及应付欠款74380.45元,合计1310432.88元;2、管煤公司支付邱福山、奔驰公司上述款项自1997年12月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王斌对管煤公司上述应付款中的1072996.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管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1月,邱福山挂靠在奔驰公司名下,与管煤公司形成了劳务工程合同关系。此后至1996年11月期间,奔驰公司同意邱福山先后带领近百名农民工在管煤公司从事煤气管道施工和安装工程施工,经核实共计11项工程,累计工程款1509972.43元。后经管煤公司同意,邱福山、奔驰公司领取了其中309000元工程款,管煤公司尚欠工程款1200972.43元。另管煤公司漏算泰合广场工程项目,其工程款为35080元,管煤公司称已付但未付的款项为74380.45元。上述欠款合计1310432.88元。管煤公司长期拒付上述款项,经邱福山多年来通过各种渠道催款、提起诉讼及上访后,管煤公司的上级武汉市城投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室(以下简称城投集团监察室)于2014年5月6日向邱福山复函,邱福山才知晓管煤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中1072996.29元,以记账方式列为王斌已经领取。邱福山认为,王斌是管煤公司职工,是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管煤公司称与王斌是承包合同关系,从未出示过承包合同,且即使是承包关系,也仅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不能对外产生效力。邱福山、奔驰公司与管煤公司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管煤公司应当向邱福山、奔驰公司结算工程款,其拒不付款行为,侵害了邱福山、奔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王斌向管煤公司冒领工程款1072996.29元,于法无据,应在领款范围内对管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邱福山为催要欠款,长期以来不断上访,从城投集团的回复才知晓工程款被王斌领取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节点开始起算,且双方针对工程款的结算一直没有完毕,故管煤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邱福山、奔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管煤公司辩称,1、邱福山、奔驰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根据邱福山的陈述,其业务发生在1994年元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奔驰公司于2000年2月23日起诉过管煤公司,并于2001年1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该情形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限,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于2003年1月12日届满。邱福山自2012年12月起向相关部门信访投诉,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奔驰公司、邱福山的诉讼请求;2、奔驰公司、邱福山请求管煤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奔驰公司、邱福山及其代理人梅光明均认可城投集团监察室的调查回复意见,即邱福山是与施工四队合作,管煤公司工程处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邱福山民工队所在的施工四队,不存在工程处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其次,邱福山多次确认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不存在管煤公司工程处欠付其工程款的问题;再者,奔驰公司、邱福山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煤公司应付工程款和欠付款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邱福山、奔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斌述称,1994年1月至1996年7月期间,王斌与邱福山曾经存在过劳务施工合作关系,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王斌不欠邱福山工程款,邱福山、奔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初,管煤公司输配工程处采取由职工承包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即工程项目由6名职工承包人承接,承包人承接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队,按设计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当时约有10余个民工队分别在各承包人承包的项目里施工作业。具体结算方式是工程处在项目开工时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预付款,其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按项目进行预结算审批,扣除材料和相关费用后,核定最终支付的项目总价。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是按照承包人和民工队进行记账,即工程款支付在承包人或民工队的明细科目中总体滚动,总体核算。管煤公司工程处的付款主要对承包人,承包人领取预付款、进度款的依据是内部收据和经审批的结算表,工程处存在工程款直接对外支付的情况,对外直接付款需要领款人出具发票并加盖印章。王斌当时是管煤公司工程处6名承包人之一,邱福山组织民工队以奔驰公司名义(奔驰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主要与施工四队进行合作。1994年至1998年期间,施工四队在工程处共计结算23项工程(1996年结算22项、1998年结算1项),工程预结算审批金额为1428875.88元。截至1997年底,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共计1443299.27元,其中王斌领款1072996.29元,邱福山于1996年前领款370302.98元(1996年后邱福山未与王斌合作施工)。邱福山领取工程款时,向管煤公司工程处出具了加盖奔驰公司印章的收款发票。1996年7月12日,王斌向工程处领款时出具一份《报告》,其中载明:“我是原施工四队队长,在去年2月至6月间参加工程处内部承包所施工的地点有发展一村、市一中、……等工程,由于种种原因,有的已验收,有的没有验收,交给其他施工队施工,(邱福山队)在我承包施工期间工程款都已付清,民工工资都已发放,请领导按我所施工的工程量付给承包款。”邱福山在该报告左下方处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尾款(我尾款)由王队长结。”2000年2月23日,奔驰公司以管煤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管煤公司,要求管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约89400元及利息。诉讼中,奔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款的账目进行审计,后因无法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奔驰公司于2001年1月13日以证据未搜集齐全为由撤回起诉。2001年3月1日,管煤公司支付邱福山工程款30000元,邱福山同时向管煤公司工程处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本人与市管道煤气公司工程处所有工程款账目和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未尽事宜。”2005年1月25日,邱福山以王斌、管煤公司拖欠十多万元工程款为由,向管煤公司提交《控告书》进行信访。2012年12月,邱福山向武汉市纪委等部门信访投诉,城投集团监察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6日、8月14日分别向邱福山作出《关于邱福山反映原市管道煤气公司输配工程处欠付工程款问题的回复》和《关于邱福山信访件有关问题的补充回复》,两份回复中载明工程处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四队,领款人是邱福山和王斌,不存在工程处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城投集团监察室在核查过程中,针对邱福山提出的四个遗留问题,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9日、7月14日进行了专项核实,并给予书面的情况说明,邱福山签名认可,其中“关于第四个问题的核实情况说明”中载明:“2014年7月14日,就邱福山提出的第四个问题在燃气集团七楼会议室进行了核实,具体情况如下:新华下路煤气中压干管工程由工程处内部招标,王斌施工四队中标并施工(王斌承认邱福山民工队在该项目中施工),该工程扣除甲供材料及相关费用后审定金额为425569.03元,工程款全部向王斌支付……”以上内容,在城投集团监察室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邱福山信访件有关问题的补充回复》中予以载明。2014年9月1日,城投集团监察室作出《关于邱福山反映有关问题调查核实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按照市纪委的要求,市城投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室组织市燃气集团纪委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先后于2014年5月6日、8月14日就信访举报问题反映的问题向邱福山、梅光明进行了回复。现邱福山、梅光明与市燃气集团达成谅解,对城投集团调查回复的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接受和认可,同意城投集团的调查回复意见。”邱福山在该说明下方注明“同意以上说明”并签名,同日,邱福山在向城投集团监察室提交《关于申请救助费的报告》,其中载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原管煤公司工程处欠付本人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城投集团等均已回复,结论清楚,本人表示接受。但在近两年的多次上访中,本人往返奔波,耗费了大量的物力和精力,且年老多病,恳请城投集团等给予适当救助。”同年9月3日,燃气热力集团以困难救助的方式支付邱福山30000元。另查明,邱福山针对工程款主张提交的《合同预算书审批单》、《报告》如下:1、1996年2月28日《合同预算书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中载明:“工程项目为管网、地沟、抢修等,王斌(邱福山)队,审核后总价为309248.45元。”2、1996年5月23日《合同预算书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市十一医院煤气管网工程”,王斌(邱福山)队,工程总价为7416.34元。”3、1996年5月24日《合同预算书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常青路中压工程’,王斌(邱福山)队,审核后总价为91045.47元。”4、1998年1月9日《合同预算书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二七路中压干管工程’,属王斌95年度施工,审核后总价为67322.3元,此预算已支款25201.48元。”5、1996年2月12日邱福山出具《报告》一份。工程处负责人在《报告》左下部书写:“工程属实,经核算价按6500元整包干。”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1、邱福山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有权提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的主体问题;3、奔驰公司、邱福山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是否成立;4、管煤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邱福山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管煤公司认为,邱福山是奔驰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与王斌所在的施工四队合作期间的所为是职务行为,邱福山与奔驰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邱福山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邱福山未提供与奔驰公司签订的书面挂靠合同,但邱福山一直以奔驰公司名义,以民工队的形式参与工程施工,邱福山领取工程款时,向管煤公司提交了奔驰公司加盖印章的发票,且奔驰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并同意双方共同向管煤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可见,邱福山与奔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邱福山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管煤公司关于邱福山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有权提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主体的问题。管煤公司认为,奔驰公司与王斌所在的施工四队是合作关系,管煤公司与奔驰公司、邱福山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向其承担民事责任。邱福山主张管煤公司在企业内部实施的工程承包施工,系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外没有约束力,管煤公司与邱福山、奔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向邱福山、奔驰公司承担相关合同责任。本院认为,管煤公司工程处系管煤公司下设的内部职能部门、王斌属于管煤公司的职工,工程处、王斌以及王斌所在的施工四队均不具备对外实施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工程处将工程承包给王斌,再由王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工程处、王斌及王斌所在施工四队与实际施工人不能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管煤公司承担;其次,邱福山系带领民工队从事工程施工,其施工队应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且邱福山领取工程款时,提交了奔驰公司出具的发票,其系以奔驰公司的名义向管煤公司领取工程款。综上,管煤公司与奔驰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是管煤公司和奔驰公司,邱福山系借用奔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邱福山完成工程施工后,管煤公司应当向奔驰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在管煤公司未全面履行债务情况下,邱福山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有权一并向管煤公司提出工程欠款给付请求。至于管煤公司已向王斌及王斌所在施工四队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不影响其对奔驰公司、邱福山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管煤公司承担涉案责任后,可另行依照内部承包关系向王斌主张权利。王斌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民事责任,奔驰公司、邱福山要求王斌对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奔驰公司、邱福山主张的欠款是否成立问题。奔驰公司、邱福山主张管煤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对其已完成施工的施工项目和相应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城投集团监察室针对邱福山信访投诉作出的回复和补充回复,认可邱福山提及的11项工程项目在王斌施工四队完工的23项施工项目范围,并确认了王斌、邱福山各自领取工程款项,但回复和补充回复未确认该11项工程项目是由邱福山实际施工,该证据材料对邱福山所述已完工11项工程施工的主张缺乏证明力,邱福山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主张。庭审中邱福山针对其工程款主张提交了四份《合同预算书审批单》及一份《报告》,其中1996年2月28日《审批单》载明的工程款为309248.45元,1996年5月23日《审批单》载明的工程款为7416.34元,1996年5月24日《审批单》载明的工程款为91045.47元,三份审批单中均记载工程施工人为王斌(邱福山)队;另工程处负责人在1996年2月12日《报告》中已经确认邱福山可结算工程款6500元。以上四份材料,均系工程施工完毕后的工程款结算资料,具有证明邱福山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414210.26元的证明力。1998年1月9日《审批单》中载明工程为王斌95年度施工,邱福山未证明该工程及工程款与其存在关联,该审批单不能作为认定邱福山工程款的根据。另城投集团监察室在针对邱福山提出的第四个遗留问题作出的《关于第四个问题的核实情况说明》中载明:“新华下路煤气中压干管工程由工程处内部招标,王斌施工四队中标并施工(王斌承认邱福山民工队在该项目中施工),该工程扣除甲供材料及相关费用后审定金额为425569.03元,工程款全部向王斌支付……”城投集团在补充回复中对上述内容也予确认。从上述内容看,邱福山民工队应为新华下路煤气中压干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煤公司、王斌对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工程款应认定为邱福山享有。综上,邱福山主张上述5项工程项目属其施工,工程款合计839779.29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邱福山另行主张的11项工程项目中的其他工程款、漏算的泰合广场工程款35080元以及应付欠款74380.45元,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邱福山于1996年前已领款370302.98元,后于2001年领取工程款3万元,另其于2014年领取的3万款项也应认定为工程款,三项合计420302.98元。邱福山、奔驰公司仅认可已领取309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扣除已领取款项后,管煤公司应支付奔驰公司、邱福山工程款419476.31元。管煤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奔驰公司、邱福山受到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管煤公司于1998年已完成内部工程款结算,故管煤公司应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奔驰公司、邱福山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奔驰公司、邱福山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管煤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管煤公司认为,奔驰公司曾于2000年2月23日以工程欠款为由起诉管煤公司,后撤回起诉。后管煤公司于2001年3月1日支付邱福山工程款30000元。邱福山于2012年12月起开始向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并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故奔驰公司、邱福山所提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保护。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关系的存续时间发生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在项目开工时支付一定预付款,其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按项目进行预结算审批,工程款支付在承包人或民工队的明细科目中总体滚动,总体核算。工程施工期间,管煤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管煤公司于1998年办理完毕工程款内部审核手续,但管煤公司、王斌以及王斌所在工程四队一直未与邱福山办理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导致邱福山长期以来不知晓管煤公司的内部核算情况以及自己应获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直至邱福山不断信访后,城投集团监察室于2014年5月6日以《关于邱福山反映原市管道煤气公司输配工程处欠付工程款问题的回复》的方式,告知邱福山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情况,邱福山至此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情况,况且,邱福山为主张工程款权利,多年来一直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和投诉。综上,奔驰公司、邱福山提起本案诉讼向管煤公司主张工程款债务,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管煤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邱福山在协商接受部分工程款和救助费时,曾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工程款已结算,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是基于对工程欠款的实际金额产生的错误认识导致,不应影响其在本案中提出权利主张。综上所述,奔驰公司、邱福山要求管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金额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金额部分以及要求王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支付原告新洲县奔驰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福山工程款欠款419476.31元;二、被告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支付原告新洲县奔驰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福山工程款利息(以欠款419476.31元为基数,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新洲县奔驰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3元,由原告新洲县奔驰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福山负担11281元,被告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负担5312元(此款原告邱福山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邱福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